給付電信費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10年度,175號
TLEV,110,六小,175,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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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小字第17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鍾芊毓
江雅鳳
被 告 張嘉云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 )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服 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5,067元 (含電信費用74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萬4,321 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又專案同意書約定,係依遞減 原則計算專案補償金(即以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 性質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另台灣之星 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本件電信費已清償。另外伊申辦門號是有 領到商品,伊係依據商品提領確認書領取,這是購買商品的 代價,故原告請求的違約金不屬於違約金,應屬民法第127 條之範圍,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讓系爭門號,被告共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1萬5,067元未償,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系爭門號費用帳單、門號服務申辦書及門號0000000000繳 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8頁、第21頁 至第3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已清償系 爭門號電信費,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系爭門 號電信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無法提出系爭門號之 繳費紀錄,復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系爭門號之繳款紀錄, 勘認被告確實未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準此,被告依上開 電信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尚積欠原告上開門號 之電信費用74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萬4,321元 ,自堪認定。
㈢、被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電信費及專案補 償金均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原告不得再請求等語,而原告 則主張系爭補償金屬於違約金之性質,其時效期間為15年等 語。經查:
1、按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應屬於民法 第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 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 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 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 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 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 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商品」為 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 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 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 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 ,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 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 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有2 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
2、次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 係就甲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 其真意究係乙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 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



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 約定補貼 2 萬元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 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乙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審查意見參照)。查依原告提出 系爭門號之「最依你799II_36M」專案同意書所載:「立同 意書人同意繼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若於合約期 間36個月內提前終止(一租一退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 將本專案門號做本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依遞減原則計 算專案補償金(即以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 式為:18,000x提前終止或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歷天數/合約 期間總日歷天(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系爭門號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為「補償金 」,而非「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不足以逕認屬民法 第250 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
3、另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 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 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 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 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 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 「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償金」,是自對消費者 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償金」實際係屬消 費者補償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 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 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償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 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 此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4、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門號專案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 同意繼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等語,業如前述,由 該條款文義可知,被告向威寶電信續約申辦系爭門號使用, 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 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前述條款就倘被告使 用系爭門號因違約而遭致停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 補償金」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被告未綁約原應支 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 換言之,此等專案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 下,被告應補償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 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



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專案補償金 為違約金之性質而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容有誤會。㈣、末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 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99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提前終止合約,依約定應給付專案 補償金1萬4,321元,而該補償金係於103 年7 月間被告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時起得以請求,至遲於105 年7 月間其請求權 即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8 年2 月19 日始 受讓本件債權,自應同受拘束。茲原告遲於110 年5 月6 日 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 卷可參,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於此之前 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應屬可採,則其執此拒絕給付,自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金共1萬5,0 6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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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