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10年度,142號
TLEV,110,六小,142,2021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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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林育箖林裔霏即林貞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第436 條之規定,於 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 萬 6,168 元,及其中2 萬3,126 元自民國99年1 月19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 0 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嗣原告於110年8 月2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 6,168 元,及其中2 萬3,126 元自105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簽訂使 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交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須收取3 期分別為300 元、400 元、45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9年1 月18日止,尚積欠2 萬6,168 元,其中本 金2 萬3,126 元拒不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案經渣打銀行 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原告催討仍未獲被 告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168 元,及其中2 萬3,126 元自105 年4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被告答辯則以:我在107 年、108 年後才搬到雲林,之前戶 籍在高雄,從未收到任何有關系爭債權之催繳通知。又,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有關原告之個人資料雖屬真實,然被告10 多年前所簽名之筆跡與現在不太一樣,無法確定系爭信用卡 進行消費,應有其他簽帳單佐證簽名係被告親簽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辦渣打銀行 核發之系爭信用卡使用,嗣因積欠款項未償,復經渣打銀行 讓予系爭債權予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書暨 合約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 99年10月29日第27版全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2 頁至第9 頁),然被告否認否認有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 事實,則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人為被 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渣打銀行有關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所為 消費行為之繳款明細、消費明細(全部帳單)及帳戶明細等 文件資料,經渣打銀行函復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繳款明細及 消費明細等文件,因年代久遠且歷經銀行整併致無法提供等 語,此有渣打銀行110 年8 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8896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爰審酌本件現有證 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確有持卡消費,復依前述說明,亦難 認為原告就此一待證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清償系爭信用卡之欠費2 萬6,168 元暨其利息,尚乏其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168 元,及其中2 萬3,126 元自10 5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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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