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司法院職務法庭(公懲),懲上字,110年度,4號
TPJP,110,懲上,4,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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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懲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陳鴻斌
被 上 訴 人
(即再審被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4月30日110年度懲再字
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因事實與爭訟經過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被付懲戒人)陳鴻斌因懲戒案件, 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原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審理,前 經司法院職務法庭(民國109年7月17日移置於本院)於105年1 0月17日作成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1次懲戒判決), 為「免除上訴人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宣 告。
二、上訴人不服第1次懲戒判決,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 由(認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法官參與合議庭之組成」等多 項再審事由),而以之為再審對象,向司法院職務法庭提起 再審之訴,經司法院職務法庭於107年3月8日作成105年度懲 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2次懲戒判決),諭知將前開第1次懲 戒判決予以廢棄,改判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 額1年。
三、被上訴人則對第2次懲戒判決表示不服,主張該確定判決亦 有法定再審事由(即為判決之合議庭組成有「未由本院改制 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委員長擔任合議庭審判長 ,違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之法官法定原則」,符合「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以之為再審對象,再向司法 院職務法庭提起再審之訴,經司法院職務法庭於108年2月14 日再次作成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 ,將上開第2次懲戒判決廢棄,改諭知「駁回上訴人對第1次 懲戒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即維持第1次懲戒判決之判決結論 )。
四、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再審判決,以之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 判決具有法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司法院職務 法庭於108年7月3日作成108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再審判決一),駁回上訴人前開再審之訴。




五、上訴人再以原確定再審判決一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判決 有法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司法院職務法庭於 108年12月10日作成108年度懲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 審判決二),駁回上訴人前開再審之訴。
六、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再審判決二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判決 有法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司法院職務法庭於 109年7月2日作成109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 判決三),駁回上訴人前開再審之訴。
七、上訴人因此於109年7月16日,以原確定再審判決三為再審對 象,主張該確定判決有修正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第5款所定之下列法定再審事由,向本院職務法庭第一 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再審判決」、「原確 定再審判決一」、「原確定再審判決二」及「原確定再審判 決三」均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就第2次懲戒判決所提再審 之訴。即:
㈠修正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法定再審事由。
㈡修正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審判」之法定再審事由。
㈢修正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事由。
八、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法院)因此於110年4月30日作 成110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 前開再審之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貳、上訴人之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中之答辯,均援引 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基於下述之理由 論述,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一、有關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13日之再審起訴狀中已陳明, 上訴人在原確定再審判決二案審理期間內,至108年12月11 日始收受被上訴人108年12月5日出具之核閱意見,因此指摘 該案件之審理法院未給予其合理期間備提補充理由狀,逕於 同年月10日作成原確定再審判決二駁回其訴,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396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再審判決三就此並無任何說明 ,逕認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同違反上揭解釋而有違法」云云 。但此等主張於法無據,理由如下:
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賦予充分之防禦權



,包括獲知卷證資訊、陳述意見及請求法院斟酌之權利, 以求得訴訟上之平等地位。
⒉上訴人對於不利之懲戒處分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目的在訴請法院廢棄該確定判決,以回復個人權利,並維 護司法公正。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固應以適當方式及 時使上訴人獲知移送機關提出之所有論點及證據,俾使其 有對等防禦之機會。
⒊惟移送機關監察院提出之相關文書,如僅係重覆說明訴訟 上已經存在之意見或證據,法院未及時使上訴人獲知該最 近文書之內容,既不妨礙其防禦權行使,自不能指訴訟程 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⒋查監察院針對原確定再審判決二案而於108年12月5日出具 之核閱意見,內容略以:
⑴有關原確定再審判決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石木欽擔任審判長,有無違反憲法解釋一節, 「均於歷次核閱意見敘明甚詳,不再贅述」。
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認陳志祥有懲戒必要,監 察院雖彈劾不成立,但不能因而認陳志祥接受媒體採訪 所為發言內容屬實,或認上訴人對陳○○助理(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陳助理)所為違失行為,與其職務無關等旨 。
⒌經查:
監察院上揭第一點意見,僅重申各該爭點已於歷次意見 中敘明,並無任何更新。
⑵第二點意見,則係同院108年10月24日關於陳志祥彈劾案 不成立,不能推認上訴人無本件違失行為核閱意見之重 申,亦無不同。
⑶且上訴人既已對同院108年10月24日核閱意見提出補充理 由,經原確定再審判決二記載於理由欄「三、對監察院 答辯之補充理由」,顯已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並未因未 及時收受同院108年12月5日核閱意見而受影響。 ⑷作為原判決審查標的之再審對象「原確定再審判決三」 ,就此部分雖未說明,僅係理由不備,且不影響於判決 本旨,該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依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依事先訂定 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公平合理分配予法官審理。任何人 有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分案後並不得恣 意變更承辦法官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干涉案件分配作業,即所 謂『法定法官原則』。而第2次懲戒判決案依(109年7月10日) 修正公布前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分



案由林文舟法官擔任審判長,原確定再審判決卻認:新任公 懲會委員長石木欽已於106年12月20日到任,林文舟代理審 判長之原因即因而消滅,因此謂『第2次懲戒判決案仍由林文 舟擔任合議庭審判長並作成第2次懲戒判決,違反(修正前) 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規定及憲 法上之法定法官原則』云云,從而廢棄第2次懲戒判決。惟原 確定再審判決之理由論述,並未就『林文舟法官依(修正前)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擔任合議庭審判長 ,如何不符法定法官原則』之爭點,予以說明或論斷,自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確定再審判決一、二、三均未予 以糾正,已非適法。況上訴人從未主張:『第2次懲戒判決案 之林文舟審判長未適用(修正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 違法定法官原則』,原確定再審判決三理由卻執:原確定再 審判決二理由五、㈡關於『林文舟審判長未適用(修正前)法官 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違法定法官原則』等詞之記載,雖與上 訴人再審理由稍異,但綜觀全文意旨並無不同等情,駁回再 審之訴,並有與再審起訴狀記載之內容不符之違法」云云。 惟查:
⒈修正前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公懲會委員長依 本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為職務法庭之審判長;有事故時 ,以職務法庭合議庭法官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僅明定公懲會委員長為職務法庭之當然審判長,及委員 長有事故時審判長之遞充順序,並未及於委員長於事故消 滅後,是否接任審判長或仍由遞充審判長之資深法官繼續 審理。
⒉本件爭點即石木欽於106年12月20日接任委員長以後,前任 委員長林堭儀因迴避而不能擔任審判長之事故已經消滅, 原由林文舟遞充或代理之審判長職務,是否應改由石木欽 接任,法院組織始為適法?正係本條第1項所未規定,究 竟應如何解釋始合於法定法官原則,係法律見解之爭議, 並非法規適用之顯然錯誤。
⒊原確定再審判決三業已敘明原確定再審判決認:本件應由 石木欽接任原再審案件之審判長,法院組織方屬合法。原 再審案件仍由林文舟擔任審判長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廢棄原再 審案件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對原懲戒案件之再審之訴,並 無不合等理由綦詳(見原確定再審判決三第4、5頁)。上訴 人執不同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三未適用修正 前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自非適法。




⒋至於原確定再審判決二理由雖載有「本件被付懲戒人(指上 訴人)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就修正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尚有誤解,進而謂審理第2次懲戒判決案之林文 舟審判長未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違『法定法官原 則』,自有適用法律之重大違背法令,侵害該案之5位法官 之審判獨立權及剝奪當事人受法律所規定法官審理之權益 云云,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等文字(見原確定再審判決 二第6頁第8至13行,下稱後段記載),似認上訴人曾有: 「原再審案件(似指第2次懲戒判決案)之林文舟審判長未 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違法定法官原則」之再審 主張。
⒌惟對照原確定再審判決二理由二、㈠再審意旨,係記載:原 確定判決(即指原確定再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1項後段明文,致錯誤論斷「林文舟審判長違 反法定法官原則」而影響於判決,自已侵害系爭個案(應 指受理第2次懲戒判決案)之合議庭5位法官已受憲法保障 之「法官審判獨立」,及剝奪當事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 理」之權利等詞(見原確定再審判決二第2頁第4至8行,下 稱前段記載),足認後段記載實係指:上訴人指摘「原確 定再審判決」認(受理第2次懲戒判決案)林文舟法官,未 依修正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移交原再審案件由新任 委員長之石木欽擔任審判長,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有適用 法律之重大違背法令之意。此僅係措詞(主詞)行文之不當 ,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與再審起訴狀內容不符之違 法」可言。
⒍原確定再審判決三理由說明後段之記載,雖與上訴人再審 理由之文義稍異,但全文意旨並無不同,均關乎原確定再 審判決對修正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 確定再審判決三第7頁第7至11行),亦無不合,同不能指 為違法。
㈢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理由欄三、(四)第10至12行 載有『該案件審判長迴避原因消滅,林文舟法官代理原因消 滅,而提案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公懲會代理委員長林 堭儀擔任該案審判長,亦經出席法官一致決議通過』等詞, 係(該案)合議庭依憑司法院職務法庭105年12月19日法官會 議紀錄所為之認定,資以論斷林文舟擔任第2次懲戒判決案 之審判長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核係屬取捨證據以認定事實之 審判核心事項,並非單純之判決誤寫或一見甚明之顯然錯誤 ,自不得裁定更正。原確定再審判決案之合議庭於108年6月 10日裁定更正,並不生效力。原確定再審判決三猶認係判決



誤寫之顯然錯誤,並指原確定再審判決二縱未就此予以說明 及論斷,並不影響其判決之結果等旨,顯非適法」云云。但 查:
⒈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 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此等錯 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
⒉原確定再審判決理由三、㈣第10至12行記載:「該案件審判 長迴避原因消滅,林文舟法官代理原因消滅,而提案回復 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公懲會代理委員長林堭儀擔任該案 審判長,亦經出席法官一致決議通過……」等詞,核與其所 憑之司法院職務法庭105年12月19日法官會議紀錄記載: 「又因林文舟法官臨時提案其就該案是否有職務法庭懲戒 案件審理規則第4條第8款之迴避事由?如有迴避之事由, 迴避之後是否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林代理委員長擔 任本案審判長繼續審理?經出席法官一致決議『本案因審 判長代理原因消滅,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林代理委 員長堭儀為本案審判長』……」等詞,固有文字敘述繁簡之 差異,但就當日法官會議一致決議:(102年度懲字第4號 案件)林文舟代理審判長原因消滅,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 置,由林堭儀為本案審判長之本旨,則無不同,僅係文字 誤寫,並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然不 符之違法。
⒊原確定再審判決合議庭嗣於108年6月10日裁定更正,於法 並無不合。原確定再審判決三循認此部分顯無再審理由, 亦無違法可指。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按:本件原判決之審查 標的應為原確定再審判決三,而非原確定再審判決),有「 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再審事由部分,上 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
⒈石木欽就第2次懲戒判決案是否應改由伊自己擔任審判長之 爭點,具有職務上身分之利害關係,卻未依法迴避而仍參 與審判,作成原確定再審判決,違反『任何人不得自斷其 案』之法諺及釋字第761號解釋意旨。
⒉上訴人於原確定再審判決108年2月14日宣示判決後,始因 閱卷發現「石木欽審判長評議簿意見」(下稱評議簿意見) 之新證據,足以證明石木欽同意「第2次懲戒判決案應改 由伊自己擔任審判長始為合法」之評議意見,而具有職務 上之利害衝突關係。上揭評議簿意見自不可能為108年1月



21日作成之107年度懲聲字第4號裁定所及審酌。原確定再 審判決三認上揭107年度懲聲字第4號裁定已經審酌,已有 未合,復未說明石木欽依上揭評議簿意見調查結果,是否 具有應迴避事由而仍參與審理,並有違反釋字第761號解 釋之違法。
⒊又石木欽明知依修正前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 原第2次懲戒判決案本應由林文舟法官擔任該案之審判長 ,法院組織始為合法。石木欽卻刻意忽視上揭規定,於具 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原確定再審判決評議時,表示同意改 由伊自己擔任審判長,已難期客觀中立審判。上訴人於審 理時提出上揭整理表,聲請勘驗錄音檔以核對調查紀錄, 卻未獲准許;復未調查王立杰證詞筆錄等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俱見石木欽指揮訴訟並未秉客觀公正立場。又據報 載,林文舟宣稱:原再審案件(指第2次懲戒判決案)陪席 法官謝靜慧之簽呈,係原再審案件評議過程中之不同意見 ,附於評議簿由審判長保管等語,是林文舟並無本件參與 調查之監察委員方萬富所指隱匿謝靜慧簽呈之犯行,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在 案。石木欽明知於此,卻附和方萬富說詞,對外表示不曾 收到謝靜慧之簽呈正本;報載兩人又均參與翁茂鍾所屬未 上市公司股票買賣,足見關係匪淺,顯未能公正審判等語 。同時聲請調查以下證據,以查明真相。
監察院彈劾陳志祥法官不成立之卷證。
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行政簽結林文舟涉嫌隱匿謝靜慧簽呈 案件卷宗。
⑶勘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103年7月25日 自律會錄音等證物。
㈡然查:
⒈法官迴避制度目的,在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 執行產生利益衝突(人之關係事由),及避免因先後參與同 一案件上下級審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 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訴訟事件之關係事由),以確保人民 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釋字 第76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法諺:「任何人均不得擔任自己案件之法官,亦不得審理 判決結果關乎自身利益的案件」(no man can be a judge in his own case and no man is permitted to try cases where he has an interest in the outcome)。法官除不能同時為案件之當事人以外,如與判 決結果利益相關,當然也應迴避審判,以確保審判公平、



公正。
⒊是以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4條第1 至5款規定,職務法庭法官如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 為之被害人,或與被付懲戒人、被害人有一定之親屬關係 或訂有婚約、現為或曾為其法定代理人,或曾為該懲戒案 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移送機關之代理人, 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⒋本件石木欽與上訴人或陳助理,並無上揭審理規則各款規 定之身分關係,自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又審理規則第5 條第1項第2款得聲請職務法庭法官迴避之「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要件,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 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 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法官於個案表示 法律見解,係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權,縱該法律見解 爭議正牽涉法官個人是否具有法定審判長身分,客觀上亦 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或成見而有影響審判公正之疑慮, 與上開自行迴避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 用自行迴避規定之餘地。
⒌至於訴訟上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 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 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 之依據。上訴人主張:本件因發現有評議簿意見之新證據 ,足以證明石木欽同意原再審案件應改由伊自己擔任審判 長始為合法之評議意見,而具有職務上之利害衝突關係; 以及主張:石木欽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1項後段,復未准許上訴人勘驗錄音檔以核對調查紀 錄之聲請,及調查王立杰證詞筆錄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卻附和方萬富說詞,對外表示不曾收到謝靜慧之簽呈正 本,暨石木欽與方萬富關係匪淺,顯未能公正審判云云, 揆之上揭說明,均非足取。自亦無再調取臺北地檢署偵辦 林文舟隱匿謝靜慧簽呈卷證之必要。
⒍原確定再審判決二已詳述石木欽並無迴避事由之理由(見原 確定再審判決二理由五、㈡、㈣),原確定再審判決三予以 引用,復指明上訴人聲請石木欽迴避事件,業經司法院職 務法庭以107年度懲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對於再審意旨關 於石木欽未迴避審判於法不合之指摘,敘明其如何不足採 取之理由,並無不合,核無修正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
三、有關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三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該等主張於法無據 ,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之主張為:
⒈原第2次懲戒判決案之受命法官陳志祥於該案宣判後因接受 媒體採訪而公開說明「上訴人並未違反陳助理意願及未利 用職權」之案情內容,雖經移送監察院調查然經決議彈劾 不成立,足以證明陳志祥公開說明案情並無不法或有何違 失之處。且陳志祥上揭公開談論之內容,既經原第2次懲 戒判決詳載於判決理由,自係該案合議庭評議之結果,並 非原確定再審判決三所謂之個人之意見或評價,此部分併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⒉證人王立杰審判長於原再審案件(指第2次懲戒判決案)審理 時之證詞筆錄,攸關上訴人是否於陳助理續聘甄審委員會 (下稱甄審會)中,隱瞞陳助理工作疏失情事,致甄審會委 員無從衡酌以為公正評價之違失事實,此節既係原懲戒案 件(指第1次懲戒判決案)審理時所未及斟酌,自應依職權 調查以明真相。原確定再審判決並未敘明其不採王立杰證 詞之理由,自不能僅以第1次懲戒判決已敘明並無再傳喚 王立杰調查之必要,逕認原確定再審判決業已實質審查王 立杰之證詞。又原確定再審判決於108年2月14日宣判,顯 亦無從斟酌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所提再審起訴狀第23頁 以下所引調查筆錄內容(含王立杰審判長之證詞筆錄、陳 助理法評會104年3月27日調查筆錄節本第6頁、陳助理錄 音譯文、陳助理北高行法院自律委員會〈下稱自律會〉103 年10月3日筆錄第21頁、陳助理法評會104年1月30日調查 筆錄第3頁、陳助理北高行法院103年10月3日筆錄第1、2 頁及許法官104年3月27日法評會調查筆錄第4至6頁)。其 中,尤以許麗華法官(上訴人原配屬之合議庭陪席法官)之 調查筆錄,足證陳助理係因自己之不當行為(下班後擅闖 許麗華法官辦公室)或工作上與上訴人所屬合議庭之其他 成員配合不當(遲延交付言詞辯論資料),而屢次對上訴人 示好,以利其通過甄審會續聘審查程序,上訴人並無利用 職務而違反陳助理意願之行為。又103年7月25日自律會調 查紀錄錄音檔「調查紀錄遺漏及錯誤之整理表」(下稱整 理表),並可證明監察院指陳助理因惟恐未獲續聘始未拒 絕或未提出申訴乙節,並非事實。原確定再審判決三漏未 斟酌上揭足以變更原懲戒案件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又誤 認上訴人本件曾聲請傳喚王立杰及調取自律會調查筆錄等 情,均非適法。
㈡原判決則對上訴人前開再審主張論駁如下:




⒈有關陳志祥公開說明第2次懲戒判決之理由形成為合法之事 實部分,經查:
⑴陳志祥既參與原第2次懲戒判決案之審判,縱依再審意旨 主張,陳志祥於該案宣判後接受媒體採訪,公開說明「 上訴人並未違反陳助理意願及未利用職權」之案情內容 。
⑵該等對外公開說明內容,既與第2次懲戒判決案之判決記 載並無不合,並經原確定再審判決審酌,即非新證據, 或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自無再調取監察院彈劾不成 立之卷證以查明陳志祥在外說明之相關內容之必要。 ⒉有關有利上訴人事證未經調查部分,經查:
⑴修正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所謂「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係指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 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其聲請而不予調查,或就 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苟原確定判決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就包括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予以綜合評價,敘明其論斷之依憑,自不得 僅因其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證物或根本非屬證物 ,未詳說明其捨棄不採之理由,遽謂有「就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⑵上訴人於原懲戒案件審理時,即答辯稱:伊與陳助理係 兩情相悅,並未利用職務而為脅迫或以續聘為由誘使陳 助理對其示好等語(見第1次懲戒判決理由乙、三)。惟 經審理後,第1次懲戒判決依憑北高行法院自律會103年 7月25日調查紀錄、103年11月3日調查紀錄、103年10月 3日第9次會議紀錄、法評會104年1月30日調查筆錄、10 4年3月20日調查筆錄、監察院104年8月7日詢問筆錄、1 04年8月12日調查筆錄、北高行法院101年第3次法官助 理續聘甄審會會議紀錄、陳助理之北高行法院平時考核 紀錄表、陳助理錄音由法評會製作之譯文、陳助理101 年12月24日公傷假簽呈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 第1次懲戒判決理由乙、一、㈠至㈥所示之違失行為明確 ,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得心證之 理由。且對於上訴人上揭答辯,認不足採信而予指駁。 及說明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依其聲請訊問王立 杰法官兼庭長、調查北高行法院103年7月25日自律會調 查紀錄錄音檔及勘驗陳助理錄音譯文錄音檔必要之理由 。前開判決理由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 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要屬該合議庭



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⑶嗣上訴人對第1次懲戒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2次懲戒判 決案之合議庭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僅有部分之違失行為 (在辦公室內與陳助理牽手或擁抱;在政治大學河堤邊 牽手散步、親吻;要求陳助理不能與其他已婚男性發生 婚外情;阻止陳助理離開辦公室等行為),且並未違反 陳助理之意願或有利用法官職權之行為。因而廢棄第1 次懲戒判決所諭知「免除上訴人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 外其他職務」之宣告,改判諭知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 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
⑷嗣監察院不服該第2次懲戒判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 確定再審判決即認上訴人係爭執原懲戒案件判決取捨證 據與證據說明力判斷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無修正 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因而廢棄原再 審案件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此有卷附之各該判 決書可稽。
⑸而上訴人所指重要證物,包含陳助理法評會104年3月27 日調查筆錄節本第6頁、陳助理錄音譯文、陳助理北高 行法院自律會103年10月3日筆錄第21頁、陳助理法評會 104年1月30日調查筆錄第3頁、陳助理北高行法院103年 10月3日筆錄第1、2頁等各該文書證據,及勘驗北高行 法院103年7月25日自律會錄音檔之聲請,均經原懲戒案 件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審酌,要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 證物。
王立杰於第2次懲戒判決案審理時曾到庭作證,上訴人於 原確定再審判決案件審理時,即已依據王立杰之證詞有 所主張。上訴人又援引許麗華於104年3月27日法評會調 查紀錄,抗辯陳助理擔憂無法通過續聘作業,係因與陪 席法官及庭長審判業務配合不佳,及於下班後擅闖門禁 之不當行為所致,與伊之法官職權無涉云云(見原確定 再審判決事實欄三、㈤、㈦)。原確定再審判決對於上訴 人上揭主張或證詞,固未敘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惟第 1次懲戒判決業依憑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監察院之調 查筆錄,敘明:上訴人基於對陳助理之情感因素,而有 匿飾陳助理工作缺失之事實,足以認定,且上訴人對於 陳助理工作之疏失,確未對所屬庭長或甄審會據實以告 之客觀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傳喚王立杰到庭調查之 必要等旨(見第1次懲戒判決理由欄乙、三、㈥、㈨)。另 上訴人答辯意旨亦坦承未將陳助理之行政疏忽告知其他 續聘甄審委員(見第1次懲戒判決事實欄乙、貳、七、㈥)



。則王立杰嗣於第2次懲戒判決案審理中證稱:「有關 陳助理2次漏未送卷給陪席許法官之事,渠等早知之, 沒有隱瞞的事情;漏未送卷之原因,係陳助理剛從別庭 調過來,沒注意到,後經許法官督促後,早已改善;在 續聘會議上,陳助理因每年考核幾乎都是甲等,續聘自 然無異議通過。」「(你得知陳助理有2次忘記送影印資 料給法官的時候,再審原告(指上訴人)是怎麼跟你報告 的?)是許法官於評議的時候告訴再審原告的,影印的 資料包括兩造書狀及訴願決定書及助理整理之爭點資料 。當時再審原告也認為應該要督促助理」等語(見原再 審案件判決理由欄戊、貳、五),縱經斟酌,亦不足以 變更第1次懲戒判決關於上訴人未向甄審會其他委員告 知陳助理工作疏失事實之認定。至於再審意旨謂:陳助 理係因自己之不當行為或工作上與上訴人所屬合議庭之 其他成員配合不當,而屢次對上訴人示好,以利其通過 甄審會續聘審查程序,辯稱伊並無利用職務而違反陳助 理意願之行為云云,係忽視陳助理卷內指述證據,而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解讀許麗華於法評會之調查筆錄,同 非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肆、上訴意旨則基於下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發回。一、原判決詮釋「法定法官原則」時,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意旨,仍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影響於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爰說明如下:
㈠「法定法官原則」部分,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業已闡釋其 定義性規範,內容明確,而足為適用「法定法官原則」之參 照。
㈡但在原確定再審判決一案、原確定再審判決二案與原確定再 審判決三案中,均未獲置理,疏不參照上開大法官定義性解 釋規範,適用「法定法官原則」,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理由。
㈢至於原判決,仍與上述再審判決同,還是規避上開大法官闡 釋「法定法官原則」之定義性解釋規範,資以審視林文舟審 判長之再審判決(指第2次懲戒判決)、高金枝審判長之再審 判決(指原確定再審判決一)及其後再審判決之法規適用。 ㈣上開大法官解釋之定義性規範,雖經上訴人一再以再審之訴 具體敘明,但從未見承審法院就上開大法官之定義性解釋為 任何著墨,亦不敘明何以該等定義性解釋無法適用之理由。 ㈤關於原確定再審判決第12頁(三)項下,對於「如公懲會委員 長遇有迴避事由或請假時,應如何組成合議庭?前揭法官法 及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均無規定」之決定性爭點,明顯遺



漏「修正前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有 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
㈥但原確定再審判決一、二、三及原判決均未敘明何以上述「 如公懲會委員長遇有迴避事由或請假時,應如何組成合議庭 」之決定性爭點,並無適用「修正前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1項後段」之判決理由。
二、原判決認「石木欽委員長在作成原確定再審判決之評議程序 中表明,『原第2次懲戒判決案之審理,應由其擔任審判長取 代林文舟法官之審判長身分,非屬『涉己事務,自己審自己』 ,無需依法迴避」,此等法律見解有誤。理由則係: ㈠有關石木欽審判長審理「石木欽委員長應否取代林文舟審判 長職務」之決定性爭點時,石木欽法官本應依法律即釋字第 761號所闡釋「為確保審判公平,具職務上個人利害衝突關 係者即應迴避」之解釋規範自行迴避,卻仍參與審判及評議 ,即有違法。
㈡但原判決在此不就上訴人所指述應適用之法律(即司法院釋字 第761號「確保審判公平法官迴避」之解釋意旨)為實質審究 ,卻以上訴人未主張完全不相關之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 款,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理由,在此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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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