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澄字,109年度,3575號
TPPP,109,澄,3575,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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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75號
送機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付懲戒人 蔡天裕 屏東縣琉球鄉前鄉長



陳隆進 屏東縣琉球鄉前鄉長



白國榮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前課長



蔡川福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前課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隆進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白國榮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蔡川福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蔡天裕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蔡天裕陳隆進白國榮蔡川福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 送懲戒。其等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壹、被付懲戒人蔡天裕屏東縣琉球鄉(下稱琉球鄉)第16屆鄉 長,綜理鄉政,負有主管、監督琉球鄉公所公共工程之採購 (即琉球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 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附件1);被付懲戒人蔡川福蔡天裕進用為機要人員,擔任行政課課員(即總務),對於 一切採購案件有行政指揮及擬辦之權,負責發包公告金額以 上之招標作業、履約保證之廠商定存單、銀行保證書協助對



保及繳庫、採購案件之決標公告、決標後之採購案件契約製 作及核定(附件2)。被付懲戒人陳隆進係琉球鄉第17屆鄉 長(附件3)。被付懲戒人白國榮曾擔任建設課技佐、課長 ,負責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開標作業之會辦、監督工程之 施作、施工品質之督核,暨日後工程驗收與估驗款發放職務 ,於105年6月16日退休(附件4)。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係 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
貳、被付懲戒人等涉及多起工程貪瀆及行政違失,情節重大,分 述如下表:
編號 工程名稱 違失事實 1 102年琉球鄉行政路第2期工程 蔡川福蔡天裕任命之機要人員,任行政課總務,白國榮為建設課前課長,司職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之會辦、工程驗收之主辦人員蔡川福於本工程在102年10月11日辦理招標公告前,先將招投標細節(含底價)告知洪進興吳守萍,指定由洪進興吳守萍承攬。嗣該工程由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以低於底價新臺幣(下同)1,686萬元之標價1,669萬5,000元得標,洪進興交付工程款5%,計84萬元賄款予蔡川福。另洪進興於工程款撥付後,交付8萬元賄款予白國榮。 2 103年海岸復育及景觀改善示範計畫工程 蔡川福將本工程招投標細節(含底價)先行知會洪進興吳守萍,意在指定洪進興吳守萍承攬。嗣立富公司以低於底價360萬元之標價357萬元得標,洪進興交付工程款10%,計35萬元賄款予蔡川福。另洪進興交付工程款1%,計3萬元賄款予白國榮。 3 102年琉球鄉中正路、忠孝路排水改善等工程 蔡川福於本工程公開招標前,先將招投標細節知會易立土木包工業(下稱易立土包)負責人蔡潘安,嗣易立土包以低於底價175萬元之標價172萬元得標,蔡潘安親赴蔡川福住處,交付15萬元賄款予蔡川福。 4 103年大福、本福等村巷道修繕工程 蔡川福於本工程於公開招標前,先知會易立土包負責人蔡潘安,嗣易立土包以低於底價102萬元之標價99萬6,000元得標,蔡潘安親赴蔡川福住處交付7萬元賄款予蔡川福。 5 103年琉球鄉各村排水溝改善工程 蔡川福於本工程公開招標前,先知會易立土包負責人蔡潘安,嗣易立土包以低於底價365萬元之標價359萬6,000元得標,蔡潘安親赴蔡川福住處,交付30萬元賄款予蔡川福。 6 102年琉球鄉大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南福村福安宮周遭道路排水改善等工程 蔡川福於本工程公開招標前,將招投標細節先知會矩程土木包工業(下稱矩程土包)負責人許萬鎰,表明該工程由其承包,嗣矩程土包以低於底價175萬元之標價171萬元得標,許萬鎰將17萬元之賄款包妥,交付蔡潘安,再由蔡潘安親赴蔡川福住處轉交予蔡川福。 7 103年天福、杉福等村道路改善工程 蔡川福於本工程於公開招標前,先行知會許萬鎰,即表明該工程由其承包,嗣許萬鎰所經營矩程土包,以低於底價185萬元之標價179萬8,280元得標,許萬鎰將賄款17萬元包妥交付蔡潘安,再由蔡潘安親赴蔡川福住處轉交予蔡川福。 8 103年琉球鄉上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天福社區天龍寺旁周邊排水工程 蔡川福於本工程公開招標前,先知會許萬鎰,表明本工程由其承包,嗣許萬鎰所經營矩程土包,以低於底價173萬元之標價170萬5,900元得標,許萬鎰將賄款10萬元包妥交付蔡潘安,再由蔡潘安親赴蔡川福住處轉交予蔡川福。 9 102年生命紀念館增設宗教式骨灰箱工程(下簡稱採購作業) 本工程由黃金賢金億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億晟公司)標得,其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工程開工前,交付5萬元賄款予白國榮。 10 103年生命紀念館儲骨櫃設置及周邊修繕工程(下稱周邊案) 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浩峰,實際負責人為林洋銘)以725萬元得標後,黃金賢將73萬元,以牛皮紙袋裝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汽車旅館內,交付吳守萍吳守萍再轉交給洪進興,作為洪進興等人不投標之代價。另黃金賢交付10萬元賄款予白國榮。 11 103年生命紀念館增設2樓骨灰與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下稱2樓案) 楊文宗之司機葉清敏洪進興共同前往琉球鄉公所蔡川福處,蔡川福陪同前往保管標單承辦人蔡秋月處,抽回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田公司)之標單資料,而使有田公司不為投標之競爭。黃文勳於本工程得標後、開工前,將10萬元賄款交付白國榮。 12 104年生命紀念館增設3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下稱3樓案) 1、陳隆進上任後,指示白國榮由非公務員之許萬鎰擔任與廠商接洽工程施作之細節,即安排廠商投標、轉知賄款成數、代收賄賂之意,並進用親友倪子偉為機要人員,任行政課課員,負責行政課之總務工作,負責收受、保管廠商標單、辦理招標公告資料之業務。 2、黃文勳於104年9月15日本工程開標前,要求許萬鎰向負責保管標單之倪子偉抽出兆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兆宏公司)標單。 3、黃文勳持80萬元現金,至許萬鎰家具店,交付許萬鎰轉交陳隆進,當晚許萬鎰即將該80萬元賄款,持至陳隆進住處交付給陳隆進。另黃文勳交付白國榮賄款7萬元。 13 104年乙未年上杉角頭迎王道路廣場改善工程 許萬鎰分配由蔡進吉施作,並向蔡進吉表示本案要交付10%賄款,嗣大裕土木包工業(下稱大裕土包,邱新賢為負責人)以低於底價590萬元之標價579萬元得標,蔡進吉交付20萬元賄款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 14 104年天、南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 陳隆進許萬鎰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倪子偉先行知會許萬鎰,由許萬鎰分配予蔡進吉施作,並向蔡進吉表示本案要交付賄賂,大裕土包以低於底價372萬元之標價363萬元得標,蔡進吉交付6萬元賄款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 15 104年乙未年天、南角頭迎王道路廣場改善工程 陳隆進委由不知情之倪子偉先知會許萬鎰,再由許萬鎰分配予蔡潘安之易立土包施作,並向蔡潘安表示本案要交付賄賂,嗣易立土包以低於底價570萬元之標價563萬元得標,蔡潘安交付20萬元賄款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 16 104年琉球鄉上、大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 陳隆進委由不知情之倪子偉先知會許萬鎰,由許萬鎰分配予蔡潘安之易立土包施作,並向蔡潘安表示本案要交付賄賂,嗣易立土包以低於底價442萬5,000元之標價433萬元得標,蔡潘安交付40萬元賄款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 17 105年上、杉、天、南福村擋土牆排水溝道路改善工程 陳隆進委由不知情之倪子偉先行知會許萬鎰,由許萬鎰分配予蔡潘安之易立土包施作,並向蔡潘安表示本案要交付賄賂,嗣易立土包以低於底價175萬元之標價167萬元得標,蔡潘安交付15萬元賄款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 18 103年度鄉立幼兒園改善教學環境設備經費工程 陳隆進委由不知情之倪子偉知會許萬鎰有本工程,許萬鎰決定由其經營之矩程土包自行施作,嗣矩程土包以低於底價205萬元之標價199萬8,000元得標,許萬鎰交付2萬元賄款予白國榮。 19 104年琉球鄉杉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工程 陳隆進委由不知情之倪子偉先知會許萬鎰,由許萬鎰逕決定由其經營之矩程土包施作,嗣矩程土包以底價450萬元得標,許萬鎰交付20萬元賄款予陳隆進。 20 104年屏東縣交通船候船環境計畫 陳隆進指示白國榮於104年底前覓廠商施作,白國榮遂邀約友人葉清道以至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投標。嗣葉清道稱,因該工程約賠18萬元,故拒絕許萬鎰之索賄。 21 105年本、中、漁、大福村排水溝巷道修繕工程 陳隆進委由不知情之倪子偉先知會許萬鎰,由矩程土包以低於底價202萬2,000元之標價193萬3,000元得標,許萬鎰交付17萬元賄款予陳隆進。另白國榮收受2萬元賄款。 22 104年乙未年白沙及大福角頭迎王道路廣場改善工程 陳隆進委由不知情之倪子偉先知會許萬鎰,由許萬鎰決定由李輝民之建昌土木包工業(下稱建昌土包)施作,建昌土包以低於底價290萬元之標價288萬元得標,李輝民許萬鎰之家具店,交付6萬元賄款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 23 104年天福村道路(天龍寺前)改善工程 陳隆進委由不知情之倪子偉先知會許萬鎰,由許萬鎰決定由李輝民之建昌土包施作,李輝民許萬鎰之家具店,交付2萬元賄款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 24 104年琉球鄉屏202線鄉道沿線美化工程 白國榮邀約友人恆富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富祥公司)負責人黃彥維前來投標,恆富祥公司以低於底價710萬元之報價689萬元得標,黃彥維交付賄款69萬元予許萬鎰轉交陳隆進。 25 104年琉球鄉乙未年三年一度迎王祭典人行環境改善工程(下稱人本案) 許萬鎰於104年10月7日早上,向倪子偉拿取宗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宗億公司)之投標牛皮紙信封,嗣立富公司減價後,以低於底價2,020萬元之2,013萬元得標。吳守萍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共交付393萬元給黃得文,黃得文取其中33萬元作為協助黃志威洪慈綪等人收受賄賂之費用,黃得文前後3次,共交付360萬元賄款給黃志威,而由陳隆進洪慈綪黃志威共謀收取該360萬元賄款。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令:
一、相關法令如下: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 (鎮、市)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 、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4年, 連選得連任1屆……」同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 )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 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 ,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同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 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 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 延。」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 、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二)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其 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 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 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3項)底 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 應予公開。(第4項)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 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同法第87條第4項 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 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
(三)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規定:



「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 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 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 管,對屬員認真執行考核者,應予獎勵;疏於督導考核或考 核不實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故機關各級主管 對所屬人員應負監督、考核之職責;機關首長對全機關所屬 人員應負指揮、監督之職責。
二、被付懲戒人蔡天裕部分:
(一)據證人許萬鎰吳守萍及蔡潘安等人之證述,均僅證稱將賄 款交付蔡川福,至蔡川福是否將賄款交付蔡天裕,則尚乏證 據足佐。又證人蔡潘安與許萬鎰乃均係於工程結束後(即驗 收撥款後)交付相當於10%工程款之賄賂予蔡潘安,此為證 人蔡潘安、許萬鎰證述一致,則本案蔡天裕如何違背職務以 獲得賄賂,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此外,本案卷內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蔡天裕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之事實,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蔡天裕無罪(同附件5)。(二)蔡天裕為琉球鄉第16屆鄉長,有關本案之102年琉球鄉行政 路第2期工程;103年海岸復育及景觀改善示範計畫;102年 琉球鄉中正路、忠孝路排水改善等工程;大福、本福等村巷 道修繕工程;103年琉球鄉各村排水溝改善工程;102年琉球 鄉大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南福村福安宮周遭道路排水改善等工 程;天福、杉福等村道路改善工程;琉球鄉上福社區道路改 善及天福社區天龍寺旁周邊排水工程等工程,屬其職務範疇 內監督管理之工程至明。
(三)監察院於109年2月25日詢問蔡天裕時(附件7),「問:你 對起訴的9個工程有無收回扣?答:我絕對沒有拿回扣。」 惟查鄉長負責綜理鄉政,並負有主管、監督承辦公共工程之 採購(即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 興建事項)等職權。其任內放任機要蔡川福涉及收受工程等 賄款(詳如後述),又其任內蔡秋月擔任總務及村幹事職位 ,並負責保管投標單,蔡秋月蔡天裕蔡川福之親戚及親 信,故委以保管投標單之重任,惟蔡秋月於2樓案開標前, 蔡川福曾到蔡秋月辦公室,抽走廠商標單封,蔡秋月於105 年11月3日稱,印象中蔡川福有2次要求看投標廠商標單封。 又查105年11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訊問筆錄記載(附件8),蔡秋月稱,其記得有1次蔡川福抽 走投標廠商的信封。蔡秋月任由蔡川福抽走廠商標單封,洩 漏標單致決標產生不公平競爭。故蔡天裕任內放任蔡川福



蔡秋月涉及任意抽走投標廠商的標單封。
(四)蔡天裕為琉球鄉公所第16屆鄉長,對於上開採購工程,依行 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規定,機關 各級主管對所屬人員應負監督、考核之職責;機關首長對全 機關所屬人員應負指揮、監督之職責。又改制前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107年度澄字第3525號判決及107年度鑑字第14284號 判決,認長官對於所屬未能克盡其職責,監督所屬人員,察 覺不法,防患於未然,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又因疏於監 督查核,有怠於督導所屬均有違失。故蔡天裕對於所屬機要 蔡川福涉及收受工程等賄款,所屬蔡秋月蔡川福抽走廠商 標單封,洩漏標單致決標產生不公平競爭等違失,負有行政 監督責任,核有監督不周之責,有違地方制度法第84條、公 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及行政院及 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等規定,洵堪認定 。
三、被付懲戒人蔡川福部分:
(一)查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載述(同附件5),蔡川 福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5年。蔡川福涉及收受之 賄款如下:102年琉球鄉行政路第2期工程,洪進興交付84萬 元賄款給蔡川福;103年海岸復育及景觀改善示範計畫工程 ,洪進興交付35萬元賄款給蔡川福;102年琉球鄉中正路、 忠孝路排水改善等工程,蔡潘安交付15萬元賄款給蔡川福; 大福、本福等村巷道修繕工程,蔡潘安交付7萬元賄款給蔡 川福;103年琉球鄉各村排水溝改善工程,蔡潘安交付30萬 元賄款給蔡川福;102年琉球鄉大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南福村 福安宮周遭道路排水改善等工程,許萬鎰交付蔡潘安再轉交 17萬元賄款給蔡川福天福、杉福等村道路改善工程,許萬 鎰交付蔡潘安再轉交17萬元賄款給蔡川福;琉球鄉上福社區 道路改善及天福社區天龍寺旁周邊排水工程,許萬鎰交付蔡 潘安再轉交10萬元賄款給蔡川福
(二)監察院於109年2月25日詢問蔡川福(附件9),其辯稱:因 請蔡天裕出來選鄉長,後蔡天裕選上鄉長,以機要進用,其 負責鄉長、人民申請案件,不用刷卡上下班,其沒有碰工程 的事,沒有分配工程,也沒有涉入工程。其沒有和許萬鎰接 觸,沒有拿上開賄款,也沒有收洪進興交付的賄賂云云。(三)然查:
1、證人即行賄者吳守萍於屏東地院106年12月4日審理中證稱( 附件10):「我有承包屏東縣琉球鄉102年行政路第2期工程 、屏東縣琉球鄉103年海岸復育及景觀改善示範計畫,這些 工程。我當地的工作都是與洪進興合夥。洪進興告訴我要投



標,蔡川福指定他來標。我們在小琉球標工程,要付一定百 分比的回扣,得標的時候,洪進興會先去支付一半,然後等 到結案,他再去付一半。要付多少5%到10%不一定。趴數依 照工程的滿意度跟利潤做判斷,由洪進興去談。洪進興交給 蔡川福,有5%、8%、10%這3個趴數。」 2、證人許萬鎰於屏東地院106年12月4日審理中亦證稱(同附件 10):「我施作的3件案子(即102年琉球鄉大福社區道路改 善及南福村福安宮周遭道路排水改善等工程、天福、杉福等 村道路改善工程、琉球鄉上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天福社區天龍 寺旁周邊排水工程)有把回扣交給蔡潘安,蔡潘安有說回扣 是交給上面的人,上面的人不是蔡川福,就是蔡天裕。」 3、證人蔡潘安於屏東地院107年6月12日審理中證述稱(附件11 ):「在102年琉球鄉中正路、忠孝路排水改善等工程有交15 萬元給蔡川福;大福、本福等村巷道修繕工程,我有交7萬 元給蔡川福,103年琉球鄉各村排水溝改善工程,有交30萬 元給蔡川福。另102年琉球鄉大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南福村福 安宮周遭道路排水改善等工程,天福、杉福等村道路改善工 程,琉球鄉上福社區道路改善及天福社區天龍寺旁周邊排水 工程,都是許萬鎰得標的,許萬鎰有拿一包東西給我,我跟 蔡川福許萬鎰交待我拿這包東西給你。」
(四)從而,上開吳守萍許萬鎰及蔡潘安等證言供述一致,琉球 鄉公所的工程由蔡川福指定廠商來標及得標,而且得標工程 要付一定百分比的回扣,有5%、8%、10%等3個趴數,證人蔡 潘安並告訴蔡川福許萬鎰有拿一包東西給其,其再交付給 蔡川福。故其等交付賄款予蔡川福,均屬實在,蔡川福核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7條、公務 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及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87條第4項等 規定,足堪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陳隆進部分:
(一)查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記載(同附件5),陳隆 進處有期徒刑22年,褫奪公權5年。由許萬鎰轉交給陳隆進 涉及收受之賄款,如下:3樓案收賄80萬元;乙未年上杉角 頭迎王道路廣場改善工程收賄20萬元;天、南福村巷道路面 及周邊改善工程收賄6萬元;乙未年天、南角頭迎王道路廣 場改善工程收賄20萬元;琉球鄉上、大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 改善工程收賄40萬元;上、杉、天、南福村擋土牆排水溝道 路改善工程收賄15萬元;琉球鄉杉福村巷道路面及周邊改善 工程收賄20萬元;本、中、漁、大福村排水溝巷道修繕工程 收賄17萬元;乙未年白沙及大福角頭迎王道路廣場改善工程 收賄6萬元;天福村道路(天龍寺前)改善工程收賄2萬元;



琉球鄉屏202線鄉道沿線美化工程收賄69萬元;另人本案, 陳隆進洪慈綪黃志威等人共同收賄360萬元。(二)監察院於109年2月25日詢問陳隆進(附件12),其辯稱:倪 子偉是其姑媽的女婿,擔任總務工作,有關倪子偉跟許萬鎰 講工程招標內容,其不知道,當鄉長很忙,其沒有問過倪子 偉。其沒有授意許萬鎰為白手套,許萬鎰如何跟商人講,其 不清楚,是許萬鎰為了自保,所以供出其有收賄款。至於白 國榮供述,其指示工程都交許萬鎰處理,在法官問白國榮白國榮說是臆測云云。
(三)然查:
1、白國榮供述,陳隆進指示所有工程都交許萬鎰處理: (1)白國榮於105年10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 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附件13),陳隆進擔任鄉長1 個月左右,曾告訴我往後所有工程由許萬鎰處理,也就是說 讓許萬鎰安排哪個工程要給哪個廠商。
(2)白國榮於105年10月14日自白書記載(附件14):「現任鄉長 陳隆進,上任後他交代往後所有工程皆由許萬鎰處理,……他 指示我,前任鄉長所用的顧問公司都不要用,要我幫他找顧 問公司及營造公司,我有幫他找,找了以後,依他指示帶他 們去見許萬鎰後,我就離開。」
(3)白國榮於106年10月2日審理中復證稱(附件15):「陳隆進 有跟我說以後工程的事情就交由許萬鎰處理,當然長官交代 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以後工程有甚麼事情,我都叫他們 去找許萬鎰。我是事後才聽說都是許萬鎰再安排工程由誰得 標,一切的工程都是先安排好由誰得標。」等語。 (4)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記載(同附件5),陳隆進 甫上任後,即通知證人白國榮日後所有工程案均由許萬鎰處 理,且確由許萬鎰負責分配廠商施作。
(5)從而,據白國榮證稱,陳隆進確實有跟伊說,以後工程的事 情就交由許萬鎰處理,故以後所有工程,伊都叫他們去找許 萬鎰。陳隆進辯稱,白國榮之證述係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2、陳隆進許萬鎰與廠商協調工程標案及代收賄款: (1)許萬鎰於105年10月31日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附件16 ),「問:是否為陳隆進要你出面與其他廠商協調工程標案 的事情?答:是的。」、「問:陳隆進要你出面與其他廠商 協調工程標案的情形為何?答:大部分是在公告前,倪子偉 就會知道將要辦理招標的案名,倪子偉會告訴我某某工程近 日要公告,因為工程招標前,要由顧問公司先行設計,其會 先看蔡潘安、蔡進吉邱新賢李輝民及其目前施工情形, 把工程標案給比較沒有工作的人,被指定的人就要自己去找



其他廠商來陪標。」、「問:你向廠商收取賄賂去向為何? 答:我將全部的錢交給陳隆進,我自己不會留下部分的錢給 我自己。」於105年10月31日在屏東地檢署訊問時稱(附件1 7),「問:到底有那些廠商將工程款的回扣交給你,你再 交給陳隆進?答:我都全數交給陳隆進,我都沒有留。」、 「問:你為什麼會幫陳隆進向廠商收錢,你再轉交給陳隆進 ?答:是陳隆進選上鄉長跟我講的,如果有機會幫他跟廠商 收錢,再轉交給他的工作,我沒有拒絕陳隆進,我就開始幫 他跟廠商收錢,再全數轉交給陳隆進,我都沒有好處。」、 「問:你自己作的工程要不要拿錢給陳隆進?答:要,我有 作2、3件工程,有拿工程1成給陳隆進。」是則,廠商將工 程回扣交給許萬鎰許萬鎰全數都交給陳隆進許萬鎰都沒 有留。
(2)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載述,許萬鎰負責幫陳隆 進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等相關事宜。……以許萬鎰 非琉球鄉公所之公務員,僅一普通廠商,對於所有採購案件 ,本無任何實權,竟能凌駕建設課課長白國榮之決標、驗收 之重要權限,甚至擔任協調何人得標,則此必經琉球鄉公所 最高行政首長陳隆進之授權,始得致之。故許萬鎰陳隆進 擔任鄉長期間之工程採購案件對外代表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
(四)從而,上開白國榮許萬鎰證言供述一致,許萬鎰陳隆進 之指示,先分配工程給廠商施作,廠商再交付回扣給許萬鎰許萬鎰再交付賄款給陳隆進,均屬實在,陳隆進核有違地 方制度法第8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 、第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政府採購法第34條、 第87條第4項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 第3點等規定,足以認定。
五、被付懲戒人白國榮部分:
(一)查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載述(同附件5),白國 榮於偵查中自白收賄,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如下:102年琉 球鄉行政路第2期工程收賄8萬元;103年海岸復育及景觀改 善示範計畫工程收賄3萬元;採購作業案收賄5萬元;2樓案 收賄10萬元;3樓案收賄7萬元;103年度鄉立幼兒園改善教 學環境設備經費工程收賄2萬元;本、中、漁、大福村排水 溝巷道修繕工程收賄2萬元。
(二)又查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載述(同附件5),白 國榮於102年琉球鄉行政路第2期工程及103年海岸復育及景 觀改善示範計畫工程撥付後,收受證人洪進興交付之8萬元 、3萬元之事實,白國榮供認不諱。又白國榮供稱,黃金賢



交付5萬元、10萬元給我,因採購作業等2案都是其承辦的。 且於3樓案開工後某日,由黃文勳交付7萬元賄賂給白國榮; 103年度鄉立幼兒園改善教學環境設備經費工程驗收後某日 ,由許萬鎰交付2萬元賄賂給白國榮許萬鎰於驗收領取工 程款後某日,交付2萬元給白國榮,其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三)監察院於108年12月9日及109年2月25日共2次詢問白國榮, 惟其均以中風且身體不適之理由,不克到院接受詢問。(四)從而,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 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及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87 條第4項等規定,洵堪認定。
肆、綜上,被付懲戒人蔡天裕核有監督不周之責,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暨行政院及所屬各 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等規定;另被付懲戒人陳 隆進、白國榮蔡川福等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已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公務 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及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87條第4項等 規定,事證明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審理。
伍、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蔡天裕之琉球鄉公所服務證明書。
2、蔡川福之琉球鄉公所服務證明書。
3、陳隆進之琉球鄉公所服務證明書。
4、白國榮之琉球鄉公所服務證明書。
5、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168號刑事判決。 6、屏東地檢署於105年12月26日訊問許萬鎰之筆錄。 7、監察院於109年2月25日詢問蔡天裕之筆錄。 8、屏東縣調查站於105年11月3日詢問蔡秋月之筆錄、屏東地檢 署於105年11月3日訊問蔡秋月之筆錄。
9、監察院於109年2月25日詢問蔡川福之筆錄。10、屏東地院於10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吳守萍證述)。11、屏東地院於107年6月12日審判筆錄(蔡潘安證述)。12、監察院於109年2月25日詢問陳隆進之筆錄。13、屏東縣調查站於105年10月14日詢問白國榮之筆錄。14、白國榮於105年10月14日之自白書。15、屏東地院於106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白國榮供述)。16、屏東縣調查站於105年10月31日詢問許萬鎰之筆錄。17、屏東地檢署於105年10月31日訊問許萬鎰之筆錄。乙、被付懲戒人蔡天裕陳隆進白國榮蔡川福答辯意旨:壹、被付懲戒人蔡天裕答辯意旨,略以:




監察院指其對所屬蔡川福等之監督查核,有所疏怠違失之責 ,固以蔡川福有收賄犯行,業經屏東地院一審判決有罪為據 。惟所謂疏於監督,係指有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之情 節而言,即相當於具有過失之情事,或指依法應有積極之職 務行為,而未依法為之者,始能令其負責。經查:一、本件蔡川福雖經其以機要人員任用,但未授予採購發包工程 之職責,縱認蔡川福有所不法,亦屬蔡川福利用職務外之機 會,擅自所為,難苛責其能在職務範圍內施予監督考核,應 不能逕認其有應注意之義務。
二、退步而言,縱認其身為首長,對於所屬之違法失職情事,有 應盡監督之注意義務,惟其綜理全鄉之行政事務及人員,極 為繁瑣,其不可能對於一切均能注意及之,故不得僅因其有 注意義務,即認其構成能注意,且有不注意之情事。三、承上,若未有能注意之具體事實存在時,理當不能令其負疏 未監督之責,否則形同使其負連坐責任,如此,顯與法規意 旨不符。蔡川福並未獲有發包工程之權責,且因分層負責, 各該發包單位,甚至蔡秋月,亦不曾反應蔡川福曾有涉入之 事。從而,不能令其負疏未監督之責。
四、本件蔡川福所涉不法,係在其去職甚久之後,始經檢調機關 調查,足見在其任職期間,尚無足令其警覺風聞音訊,而能 知注意,進而詳予注意考核,甚為明確。
五、依蔡川福於刑案之事證,其所涉不法僅有單一指證,此外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認定其確有收賄,尚不得執刑事一審 判決有罪而尚未確定之事實,認定其有監督不周情事。貳、被付懲戒人陳隆進答辯意旨,略以:
一、其被訴犯罪是否成立,攸關應否受懲戒處分之判斷,請於刑 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
二、其並無屏東地院106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收受賄賂 行為,請諭知不受懲戒之判決:
(一)監察院之彈劾,主要係以屏東地院106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 決為依據,然該刑事判決所載述相關廠商交付賄賂予伊,用 以作為協助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對價,並非事實。(二)其未指示白國榮許萬鎰擔任採購工程之白手套,且無委由 許萬鎰安排廠商投標、轉知工程賄款成數及代收賄款。許萬 鎰與白國榮互動頻繁,且有單獨給付賄款予白國榮之可疑作 法,許萬鎰可透過白國榮之協助,而達到使特定承包商得標 之結果,無須透過伊。包商黃文勳、蔡潘安、蔡萬吉、黃彥 維、李輝民等未與伊接觸過,無法排除許萬鎰可能假借伊名 號,以取信包商之嫌疑。屏東地院上開判決未查明上情,亦 未就白國榮許萬鎰之證述詳查究明,即採取白國榮、許萬



鎰之陳述,而認定許萬鎰為其之白手套,自有未合。(三)屏東地院106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工程部分 ,關於如何決定包商所應交付款項之成數及金額,許萬鎰證 述包商得自行決定回扣成數,且有甚大自主決定空間,而其 既為鄉長,如其有與許萬鎰共同參與收取工程回扣之不法犯 行,許萬鎰豈有可能在未經請示其之情形下,即由包商自行 決定或由許萬鎰作主決定所應收取之回扣款成數。又黃文勳 未親自見聞許萬鎰向其收受80萬元回扣後如何處理,不能以 此證明伊有向許萬鎰收受上開款項。再者,關於伊究竟有無 授權許萬鎰向包商收取款項,伊有無要求一定回扣金額或比 例等節,許萬鎰之證述前後不一,難作為不利伊之認定。上 開刑事判決在無證據補強許萬鎰有瑕疵之證述下,而以系爭 工程並無施工或請款不順,即認許萬鎰有將黃文勳交付之80 萬元賄款轉交予伊,應有未合。
(四)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18、20、22至25工程部分,許 萬鎰就其於收受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黃彥維等人所交 付之系爭款項後,究於何具體時間、地點,交付若干數額予 伊之證述,除反覆不一外,亦未詳細說明,是否確有其事, 實有疑義。蔡進吉、蔡潘安、李輝民黃彥維固證稱有交付 賄款予許萬鎰,惟其等所接觸之對象係許萬鎰,交付款項之 對象亦僅係許萬鎰,就交付所謂賄款一事,蔡進吉、蔡潘安 、李輝民黃彥維均未直接或間接與伊有過接觸,無法證明 與伊有關。上開刑事判決在無證據補強許萬鎰有瑕疵之證述 下,而以系爭工程並無施工或請款不順,即認許萬鎰有將蔡 進吉、蔡潘安、李輝民黃彥維等人之賄款轉交予伊,或將 許萬鎰自己之賄款交付伊,尚有未合。
(五)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6工程部分,該判決認定伊未參與 老螃蟹海產店李慶裕代書事務所等地之聚會,係透過許萬 鎰與洪慈綪黃志威吳守萍等人接觸,自應審究許萬鎰之 供述內容,以釐清究明有無相關謀議之存在或內容。又許萬 鎰對於伊就本工程是否欲收取賄賂乙節,實無所悉,不足作 為不利伊之認定。上開判決在無不利伊之積極證據下,係以 許萬鎰能以一廠商,進入琉球鄉公所抽取伊親人倪子偉保管 之廠商標單自如,又得以安排廠商投標收賄,倘非許萬鎰有 伊之授權,無能致之,及伊為琉球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之底價 核定等之最後決策者,而認定伊有收受賄賂行為,亦有未合 。
參、被付懲戒人白國榮答辯意旨,略以:
一、其被訴犯罪是否成立,攸關應否受懲戒處分之判斷,請於刑 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




二、其雖擔任琉球鄉公所建設課之課長職位,但琉球鄉各項工程 之招投標發包作業,係行政課之職權,非其職務範圍。本件 琉球鄉公所各項工程之發包、招投標作業,如有違法或違規 之情節,不應由其負責。即使在琉球鄉某項工程之發包、招 投標作業中,其曾列席參與會議(例如生命紀念館2樓案工 程),因其無審核及決定投標資格是否符合規定之權利,該 項工程之發包、招投標作業,仍非屬其法定職責。故其於10 3年6月24日,在生命紀念館2樓案開標時,將黃文勲所交付 支票丟在開標室地上,佯稱係吉多公司之支票之行為,並非 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其雖有收受部分工程施工廠商之財物,但其收受上開金錢, 並非因為履行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與其職務行 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其未主動要求廠商交付賄 款,亦未與行賄人商議過要交付多少賄款,洪進興等人交付 錢財給伊,係因襲琉球鄉工程界之既存陋習,不能認為與其 履行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存在對價關係。其收受財 物之前後,並未違法給予行賄者方便,其於履行具體工程之 監督、驗收或估驗款之發放等職務行為時,未有特意放寬或 收緊工程之監督、驗收或估驗款之發放等情形。四、於103年生命紀念館周邊修繕工程中,其僅將蔡川福已指定 該案給洪進興承攬之消息,透漏予黃金賢知悉而已,黃金賢 後來如何運作圍標,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五、其除因交辦工作及處理工區臨時發生之問題,而與廠商討論 如何處理外,未曾與廠商談及金錢,更未提及按百分比抽佣 。其從未參與廠商之投標及業務過程,廠商何以提送系爭錢 財,其不知為什麼,曾一再婉拒,其收下當作科室之福利金 ,未作私用。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全數繳回,無任何犯 罪所得。又其2次中風,無法自主站立行走,經審認結果, 如認其應予懲戒,請從輕處分。
六、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2、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肆、被付懲戒人蔡川福答辯意旨,略以:
一、其不服屏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已 依法提起上訴。
二、其於本件任職琉球鄉公所期間,固擔任行政課課員,惟職務 內容係幫鄉長蔡天裕處理民眾服務及婚喪喜慶等事務,從未 負責或參與鄉公所工程發包、開、決標、發包後之施工承辦 、監管等相關業務。
三、就監察院移送意旨所載相關工程,其否認有收受洪進興或蔡



潘安等人交付之賄賂。
四、其否認有於琉球鄉公所103年生命紀念館增設2樓骨灰與骨骸 箱及園區修繕工程,陪同葉清敏洪進興等人前往保管標單 承辦人蔡秋月處,抽回有田公司之標單資料。
五、洪進興、蔡潘安於調詢或偵查中固指述其等曾交付賄款予伊 ,惟其等指述並非事實,亦無其他積極而無瑕疵之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吳守萍許萬鎰雖亦有所謂交付賄賂之說詞,惟 其等係聽聞洪進興或蔡潘安之轉述,而從未與伊有直接接觸 ,究竟洪進興、蔡潘安是否果真有對伊交付系爭賄款,吳守 萍、許萬鎰皆未親自參與或見聞,自無從據為不利於伊之證 據。
六、蔡秋月固於調詢或偵查中指述伊曾有兩次在琉球鄉公所招標 期間,向其要求查看廠商投標之標封文件,其中1次並有取 走特定廠商之標封文件等情。惟蔡秋月之指述並非事實,亦 無其他積極而無瑕疵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況蔡秋月已在屏 東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案中否認伊有抽走標單之行為。七、依楊文宗調詢筆錄所載,關於抽換標單之過程,楊文宗係供 述:「……我開標當天一早,到琉球鄉生命紀念館旁邊廁所, 與黃文勳及一名洪姓包商(姓名我不清楚)見面,他們要求 及恐嚇我不要再來投標琉球鄉工程,我因為恐懼,所以答應 ,於是叫我的司機葉清敏陪同這名洪姓包商前去鄉公所跟一 名女子(姓名不詳)拿回標單……(問:交付葉清敏抽換標單 之女子為何人?)(經當場詢問司機葉清敏及確認)該名女 子即為鄉公所收發標單人員,但姓名我不清楚。(問:葉清 敏與洪姓包商前往鄉公所抽回標單時,有無其他鄉公所人員 在場?)沒有……」等語。姑不論洪進興偵訊筆錄所謂:「我 跟蔡川福講,蔡川福就讓楊文宗領標單回去」等不利伊之證 述,明顯語焉不詳,究竟洪進興如何聯絡伊(電話聯繫或見 面對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何,又伊如何「讓楊文宗領回去 」(何人前往公所取回標單、伊有無在場),皆未見洪進興 有具體之證述,則以楊文宗之上開「取回標單事實過程」調 詢筆錄供述以觀,已顯與洪進興不利伊之證述互有矛盾。另 若洪進興當日確有與伊見面,並向伊請託該事,則楊文宗及 其司機葉清敏於調詢供述當時不可能隻字未提。但楊文宗卻 證稱「去鄉公所跟一名女子拿回標單」、「沒有其他鄉公所 人員在場」等語。則洪進興楊文宗等人之證述,不足作為 不利伊之證據。
八、綜上,本件無積極而無瑕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監察院移 送意旨所指貪瀆犯行,請諭知不受懲戒之判決。 理 由




壹、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 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 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付懲戒人陳隆進白國榮、蔡 川福懲戒案件所牽涉犯罪,業經屏東地院於108年7月31日, 以106年度訴字第68、16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為 第一審刑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件既經第一審刑事 判決,故被付懲戒人陳隆進白國榮請求停止本件懲戒案之 審理程序,自無從准許。
貳、被付懲戒人蔡天裕為琉球鄉第16屆鄉長(99年3月1日至103 年12月24日),被付懲戒人陳隆進為同鄉第17屆鄉長(先後 任職期間為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8月2日、104年10月2日至 105年11月2日、107年5月16日至107年12月24日),其等行 為時負責綜理琉球鄉之鄉政,負有主管、監督琉球鄉公所公 共工程採購之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職權;被付 懲戒人蔡川福於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經蔡天裕任 用為機要人員,擔任行政課課員(即總務),對於採購案件 有行政指揮及擬辦之權,負責公告金額以上之招標作業、履 約保證之廠商定存單、銀行保證書協助對保、繳庫、採購案 件之決標公告及決標後之契約製作、核定。被付懲戒人白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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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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