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地上物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補字,110年度,854號
CHEV,110,彰補,854,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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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854號
原 告 陳哲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樹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遷讓地上物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敘明被告以管線(下稱系爭管線)占用彰化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多少。
二、以地籍圖繪製請求被告拆除之廣告招牌、花台、三層台階、
管線之大略坐落位置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照片
編號甲、乙、丙部分之廣告招牌、花台、三層台階、管線拆
除或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5,238元,並自110年5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7937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如係請求被
告給付起訴前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請
求被告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屬返還土
地之附帶請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計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原告應依廣告
招牌、花台、三層台階、管線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行計算
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土地之訴標的價額(計算式:廣告招牌
、花台、三層台階、管線占用土地面積×系爭土地公告土地
現值79,560元),加計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四、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敘明
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95,238元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
法律依據)。
五、提出被告樹晟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
主任委員當選證明,並提出樹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即主任委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六、請提出被告就系爭管線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
資料。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附書狀及證據資料繕本或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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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