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808號
原 告 江雨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NEPIATI(娜比亞)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 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且未繳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逾期不補正 ,駁回起訴。
被告為外國人,且已出境,原告應表明被告在國外之住所或居 所,如不知其在國外之住所或居所者,則應聲請本院准對其為 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並同時提出 內容相同之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如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應記載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以訴狀表明被告在國外之住所或居所,如不知其在國外之住所 或居所者,則應聲請本院准對其為公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