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400號
CHEV,110,彰簡,400,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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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00號
原 告 黃朝欽
被 告 林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高雄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雄補字第649號),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清算。原告之債權人有訴外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高健當舖、銀行等,除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前有設定 予合迪公司動產擔保抵押,其餘債務均屬無擔保債權,是 須由合迪公司將系爭車輛拍賣,清償該動產擔保抵押之債 務後,所餘債務始能轉為無擔保債權進行消債程序。(二)詎高健當舖得知此事,以半拐半脅迫方式,使原告將系爭 車輛讓渡予高健當舖,原告原以為高健當舖會與合迪公司 合作,會先將汽車拍賣獲得價金清償擔保之債權後,使原 告其餘債務成為無擔保債權,來進行消債程序。嗣後才知 合迪公司並未獲清償,系爭車輛亦未過戶而成為權利車。(三)原告係於109年4月16日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將系爭車輛 讓渡與訴外人高健當鋪的員工田志偉,並獲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嗣田志偉將系爭車輛讓渡與訴外人吳岳燐, 嗣由訴外人蔡哲諄再將系爭車輛以9萬5,000元讓渡與被告 。惟因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致使高雄市區監 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誤認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 就讓渡後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國道通行費未繳、交通違規 所產生之罰款向原告催討,經原告向交通裁決處申訴,但 該表示需向法院提起訴訟。
(四)是希望被告能返還系爭車輛,並繳納交通裁決處之相關違 規罰鍰、通行費、燃料費等,始能將所有權移轉,或重新 驗車掛牌行駛於道路,惟因系爭車輛車牌已註銷,故請求 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使合迪公司可取回 該車重新驗車掛牌進行拍賣,並使原告得進行後續消債訴



訟程序等語。
(五)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二、被告於訊問程序時陳稱:伊是於109年5月9日以9萬5,000元 在高雄的當鋪購買系爭車輛,購買後一個月就將系爭車輛以 100,000元轉賣給1位施姓女子,因系爭車輛是權利車,沒有 辦法辦理過戶,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不爭執; 伊於109年9月13日因另案入監執行,109年10月之後所產生 之罰單與伊沒有關係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法律關係遭被告否認,致其私法上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即有提起確 認之訴以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危險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目的在於免除繳納該車輛 自讓渡後所生之各項罰緩之義務,及希望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使合迪公司得以就系爭車輛拍賣獲償,以利原告續行消債 清算等情,此已據原告於起訴狀陳述明確。質言之,原告是 因其一直為系爭車輛車籍上之登記車主,該車輛之各項交通 違規罰鍰均以其為繳納義務人,而為免除該等公法上之繳納 義務,始以本件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之訴訟為方法,希冀達 到免除公法上罰鍰繳納義務之目的,並使其消債清算程序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16日將系爭車輛 讓渡交付予田志偉,嗣輾轉由被告取得,自此原告即非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並提出汽車權利讓渡書3份為證,此事實 被告於訊問程序程亦表示不爭執。是兩造既然對「原告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一事並無爭執,即難謂原告對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況且,原告所認其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實係指其公法上所負罰緩之繳納義 務而言,並非兩造就系爭車輛於私法關係上有何所有權存否 不明確之情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須交還原告再交由合迪 公司拍賣,以消滅動產擔保抵押債權部分等情,此亦與原告 主張確認其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之聲明不一致。另查原 告聲請之清算程序已於110年3月12日終結,原告聲請免責,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0日裁定不予免責等情, 有該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110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92號裁定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不存在,即難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另系爭車輛因車籍上之車主仍為原告,其於車籍管理上被推 定為所有權人,故自109年4月16日後,該車輛各期間之所有



權人究屬何人(因可能已被輾轉出賣並交付多次),原告固 得對有爭執者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而若無爭執,亦 屬可得確認之事實,原告得據以向高雄市區監理所、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申復或提起訴訟以為救濟,附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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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