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362號
CHEV,110,彰簡,362,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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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林艾佳
被 告 王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夫妻感情並不融洽,被告於 民國109年6、7月間,獲悉原告於兩人婚姻存續期間,與訴 外人黃天健發生多次性行為,遂於同年8月31日以原告為被 告,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被告 在憤怒之下,另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犯意,於同年9月間某 日,將詳細描述原告與黃天健通姦之起訴狀(含起訴狀內所 附之其等間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與黃天健之和解 協議公證書、黃天健匯款給被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下 稱系爭起訴狀),在自宅即彰化縣○○市○○街00○0號,以郵寄 及電子郵件寄發之方式,寄給包含訴外人林艾玲即原告姊姊 、張永錫即原告表哥在內之原告的親戚,與友人林冠群等人 ,以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誹謗原告之名譽。被告上 開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拘役3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且就原告所知被告 寄發系爭起訴狀給原告之親友共11人,以每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計算原告所受之名譽損害,共計33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33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辛苦賺錢維持兩造之家庭,卻發現原告與被 告多年好友黃天建健發生逾10年之通姦行為,痛不欲生,深 受打擊。被告於109年7月間向岳母即訴外人張鈴玉告知原告 與他人通姦乙事,希望張鈴玉主持公道,張鈴玉竟稱係被告 外遇,被告始於109年9月間將系爭起訴狀寄給張鈴玉、林艾 玲及親戚、還有與原告家族關係緊密之林冠群教授等人,希 望他們為被告主持公道,且被告並未將事端再行擴大,故請 求能減少賠償金額。又兩造於另案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



,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原告 應給付被告30萬元,是原告與他人通姦確屬事實,且原告迄 今不曾向被告道歉。被告並無將系爭起訴狀寄給11人,印象 中有寄送的只有張鈴玉林艾玲林冠群張永錫、陳尹娟 (原告兒子保母)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起訴狀寄給張鈴玉林艾玲、林冠 群、張永錫、陳尹娟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起訴狀及林艾玲張永錫、林冠 群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將系爭起訴狀以紙 本寄送或以臉書Messenger訊息傳送予陳恆星(原告姊夫 )、張永欽(原告表哥)、張永澤(原告表哥)、劉敏卿 (原告姨丈)、張玉容(原告表姊)、呂立芙(原告朋友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二)按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就系爭起訴狀內載有原告與黃天建間曾有通姦行為等內 容情為原告所不爭執,然縱其中原告與他人通姦行為是事 實,此亦屬原告個人私德範疇,無關公益,被告仍不得逕



以向他人散佈,被告逕將系爭起訴狀寄送予張鈴玉、林艾 玲、林冠群張永錫、陳尹娟,實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 。是被告加重誹謗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與他人通 姦係屬事實,且被告僅係將系爭起訴書寄送或傳送予親友 ,而目的係為向親友等人間澄清或解釋兩造間感情生變之 原因。惟原告因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其精神上仍受有相 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 ,並審酌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行為之動機、情境、散布 方式,及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3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3萬5,000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 3萬5,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因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示予原告辯論,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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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