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楊凱元
被 告 王萍 籍設新竹縣○○鎮○○里○○街000號 0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5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租期自107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每月租金8, 000元,另水、電、瓦斯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嗣被告表 示將搬離不願繼續簽訂租約,但數年來遲未搬離,導致兩造 成為不定期租約,惟被告於110年2月起積欠租金,直到收到 原告所寄之第1封存證信函後略繳租金,惟自同年6月16日起 便沒有再給付任何款項。截至110年7月27日止,被告積欠租 金已達33,245元(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之租 金共56,000元,加計水費799元、電費1,046元、瓦斯費600 元,扣除被告於110年2月4日、3月29日匯款之8,200元、17, 000元,共計33,245元)。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曾 於110年5月5日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寄出第3封存證信 函終止租約,並給被告1個月期限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迄 今仍拒不搬離。又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 月8,0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地籍圖 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水費、電費繳費憑證、天然氣繳費 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存摺明細、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等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 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原租約於107年11月28日期滿後,兩造雖未再另行簽訂 租賃契約,惟因被告仍繼續依原租約約定條件繼續支付每 月租金8,000元及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反對之意 思繼續收取租金,應認原租約已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而被告自110年2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至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月以上。而依原告於110年3 月1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原告不再出租,其 應儘速搬離系爭房屋並繳交積欠房租,已有終止不定期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31日由被告親 自簽收,此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是可認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3月31日已送達被告,系爭租
約業於110年3月31日終止,堪予認定。系爭租約業於110 年3月31日終止,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 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積欠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即屬有據。(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 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 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於110年3月31日終止系爭 租約,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及系爭水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 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0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 損害。
(五)是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 租金,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3,245元(計算式:8,000元×7個月+水 費799元+電費1,046元+瓦斯費600元-8,200元-17,000元=3 3,245元)及應自110年7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每月28日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8,000元予 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