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301號
CHEV,110,彰簡,301,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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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黃素琴
白忠仁
白忠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素琴白忠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 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被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白鴻山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編號一至六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11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白忠記應將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陳述:
㈠被告白忠仁積欠原告金錢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核發91 年度促字第24524號、91年度促字第27414號支付命令確定, 至今仍未清償。
㈡被告均為白鴻山之繼承人,而被告白忠仁已陷於無資力,被 告間於109年10月26日就白鴻山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 ,竟約定由被告白忠記取得,並於109年11月2日辦畢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向被告白忠仁求償,害及 原告之債權,經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始悉上情。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白忠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白忠仁有施用毒 品等犯罪前科,且積欠被告白忠記債務未還,白鴻山死亡後, 由被告白忠記支出殯葬費,被告間乃於遺產分割協議時,約定 由被告白忠記取得系爭不動產。
被告黃素琴白忠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 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 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倘無正當事由,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而應評價為無償行為,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其 次,衡諸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及繼承人有無盡扶養義務、有無 受贈財產應予歸扣、有無承擔祭祀義務、有無支出殯葬費、有 無收取奠儀等諸多因素,非必皆按繼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 甚高。再者,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標的物,未必為遺產之全 部,亦有僅就其一部為協議之情形,則債務人雖未取得協議分 割範圍之遺產標的物,其債權人仍得就未為協議之其餘遺產執 行受償,是繼承人間所為分割協議,未必發生害及債權之效果 。又上開協議分割之考量因素,通常不可能期待繼承人保全證 據,以供將來難以預期發生之訴訟中使用,則債權人起訴請求 撤銷詐害債權之遺產分割協議者,自應就債務人所為不利於己 之協議,係欠缺前揭正當事由,並得評價為無償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否則將有害債務人之人格自由,且不符撤銷權之 規範意旨。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白忠仁積欠原告金錢債務未還,經原告聲請本 院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至今仍未清償,又被告均為白鴻 山之繼承人,其等就白鴻山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 約定由被告白忠記取得,並辦畢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彰簡調字第28 號撤銷遺產分割事件卷宗所附遺產分割契約書,均提示辯論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被 告間並未就附表編號七所示存款協議分割,原告主張被告間 亦就該項遺產協議分割,尚屬無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白忠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 協議,為詐害債權無償行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被告白忠 記辯稱被告白忠仁積欠其債務未還,白鴻山死亡後,由被告 白忠記支出殯葬費,被告白忠仁乃不受遺產分配一節,經核 不違反社會常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白忠仁不受 遺產分配,絕無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 及繼承人有無盡扶養義務、有無受贈財產應予歸扣、有無承 擔祭祀義務、有無支出殯葬費、有無收取奠儀等諸多因素, 僅為脫免原告將來對其可得受分配之遺產強制執行而已,自 不能逕謂被告白忠仁所為屬於詐害債權無償行為。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被告白忠仁所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難認屬於詐害債 權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1。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分之49。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1。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9,6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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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