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212號
CHEV,110,彰簡,21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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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粘文秤
訴訟代理人 粘永堂
被 告 粘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92.8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編號A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土地(下稱編號A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5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編號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89元,及自當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系爭土地面積3,518.16平方公尺,原為兩造及訴外人粘文交 之父粘昆明所有。粘昆明死後,兩造及粘文交於109年2月12 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 被告、粘文交由東至西各分管3分之1,面積均為1,172.72平 方公尺,復於109年3月2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
㈡被告所有編號A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分管之編號A 土地,自應拆屋還地。編號A土地範圍,包含附圖三編號a、 面積0.41平方公尺及附圖四編號A2、面積92.99平方公尺在 內;附圖三測量結果,認被告僅無權占有編號a、0.41平方 公尺範圍,不應採取。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第㈠項所示。
㈢被告自109年3月24日即辦畢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日起至1 09年11月17日止,無權占有編號A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9,289元,合計72,454元,又其自109年11月18 日起至返還編號A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289元,致原告受損害,均應返還。為此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㈡㈢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兩造及粘文交曾於粘昆明生前,遵從其意見,約定分管系爭 土地,再於粘昆明死後訂立系爭切結書。
㈡編號A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80年間即已取得自用 農舍使用執照,僅些許面積占有使用原告分管之編號A土地 。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程序原則上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法院應本於 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為裁判,不應逾越當事 人主張而認作事實。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粘文交之父粘昆明所有,粘昆 明死後,兩造及粘文交於109年2月12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 切結書,約定原告、被告、粘文交由東至西各分管3分之1, 復於109年3月2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異動索引、切結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編號A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分管 之編號A土地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固於訴訟之初,通 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依原告主張,囑託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一所示複丈 成果圖。然本院嗣後認為,附圖一漏未斟酌前開分管之約定 ,且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3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雖 就兩造及粘文交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囑託 鹿港地政所測量製作如附圖四所示複丈成果圖,然亦未囑託 測量製作分管範圍之複丈成果圖,本院乃囑託鹿港地政所測 量製作附圖二即兩造及粘文交分管範圍之複丈成果圖,再據 此測量製作附圖三即被告所有地上物逾越其分管範圍占有使 用原告分管範圍之複丈成果圖,並提示辯論。惟原告不願援 引附圖三為證,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仍憑附圖一主張上情,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關於當事人進行原 則及處分權原則之說明,本院尚不得改依原告所拒卻之附圖 三,認作被告無權占有之其他事實。換言之,附圖一非以源 自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分管範圍而製作,無從判斷被告無權占 有之範圍何在,更微論編號A土地面積為92.89平方公尺,而 附圖三編號a面積為0.41平方公尺,附圖四編號A2面積為92. 99平方公尺,兩者合計93.4平方公尺,與編號A土地面積不 合,另原告提出之創源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成果圖說及照片, 既非本院囑託所為鑑定,該圖說又無地上物之占有使用情形 ,仍難證明被告所有地上物占有使用原告分管範圍與附圖一



編號A一致,自應認原告關於無權占有所主張之事實,未盡 其舉證責任,為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聲明第㈠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認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第㈡㈢項所示,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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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源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