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李宛璇
被 告 陳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社群軟體「 FACEBOOK 」及通訊軟體「 Messenger」暱稱為「陳漾瑀」)因缺錢花用,實際上並無 受傷住院,竟於民國109年8月7日16時46分許,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向原告訛稱:「你身上方便借我500$或1000$嗎? 我要去看醫生用」、「我剛剛被車子撞到」、「腳很痛」、 「因為要住院醫生說骨頭位移」等語,向原告借款,並表示 其於同年月15日領薪後一定還錢,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年月7日17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同日1 7時17分匯款500元、同日19時15分匯款1,500元、同年月10 日18時7分匯款2,500元,共6,000元至被告之帳戶中,惟被 告自同年月15日即音訊全無,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之犯 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 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且被告確因涉犯詐欺之罪行,遭本院判處拘役 55日在案等情,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 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 年8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持續施用詐術向原告騙取錢財 共6,000元供自身花用等情,業為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在 案。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6,000元,應屬有據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