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440號
原 告 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巫朝輝
被 告 周易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0年8月5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羅浮名廈之住戶,依該大樓管理公約,被 告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惟被告積欠管理費及地下室清潔 費迄今未繳納,爰依該大樓管理公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社區主委及管理公司主任對其提案多次置之不理 ,為維護社區區權人權利及社區公共安全,無奈以暫緩繳交 管理費之方式抗議,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未約定需 繳交地下室清潔費,故其不用繳交2,500元等語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000元,其中6,500元係該社區109年7 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積欠管
理費逾2期且經催繳仍未繳納之住戶,應加收5,000元及行政 文書處理費1,500元,另外2,500元則為地下室清潔費,此經 原告提出被告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存證信函、區權人會 議紀錄(院卷第23至39頁)為證。惟上開區權人會議決議之 內容,既係以住戶積欠「管理費」逾2期且經催繳仍未繳納 為前提,被告復辯稱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未約定需繳納地下室 清潔費,故本院於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明確諭 知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作為收取「管理費」及「地下室清 潔費」依據之規約或區權人會議紀錄資料到院(院卷第104 頁)。然原告遲至同年9月1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 提出相關證據(院卷第137至138頁),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 責任。是本件原告對其請求之依據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積欠管理費應加收 之5,000元、行政文書處理費1,500元、地下室清潔費2,500 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 ,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及證物附件,係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0 時送達本院(院卷第141頁),顯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 ,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 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