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司調字,110年度,402號
CHEV,110,彰司調,402,2021090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胡文卿
楊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佳伶等人間給付執行費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律師不守信用,與聲請人約 定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特留份的錢(即 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這中間聲請人有接到執行 處來函(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131號)准予延緩至同年7 月15日。但聲請人依照與相對人律師之約定時間至法院清償 ,但就是沒有收到相對人之受領書。再同年4月12日至15日 我再向相對人律師說清楚,錢是貸來得,所以執行費不是聲 請人沒依時間付款,故不應由聲請人付云云。
二、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或係提起反訴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本院 於110年8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表明調解標的之法 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敘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該通知業 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僅於同年月13日具狀稱:「聲請調解是 要把實際情形說給法官知道,以公正評理,不讓債權人因有 執行權而任意非為」云云,聲請人仍係逾期未補正調解標的 及請求法律依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共有 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此在命原 物分配並金錢補償之情形,亦無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 定時,就價金補償部分,應補償人即負有給付義務,應受補 償人亦同時取得對應補償人請求給付之執行力,自得依該確



定判決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所 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是強制執行費用依法 由債務人負擔至明。查,相對人胡佳伶等人業已取得本院10 7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據此對應負金 錢補償義務之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31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此為聲請人所自陳。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既已取得確定判決 ,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顯無再與聲請人就既判力事項進行 調解,以終止爭執之必要。
 ㈢再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等人,復就不當得利事宜向彰化縣 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相對人未到場而於110年3月 30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於110年5月14日亦向系爭執行事件 具狀否認聲請人前述陳述,並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及民事陳報暨聲請續行執行狀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於110年8月16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 ,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均陳報不願調解 ,此有卷附相對人陳報狀7件可參,益明相對人無調解意願 。依上述相對人已取得確定判決及兩造仍互有相關財產爭執 而前經他機關調解無果等等當事人之狀況,本件無調解之實 益至明,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