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366號
原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盛發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26,
8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另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係請求被告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26,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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