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328號
GSEV,110,岡簡,328,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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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王信文 

      王菘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王信文之債權人,嗣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王宋慧珍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被告二人及王仙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王 宋慧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二人及王仙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二人及王仙智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卻僅由被告王菘屏單獨繼承系爭遺 產不動產之全部,被告王信文因系爭分割協議無償行為,而 陷於顯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之狀態,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並請求回復系爭遺產登記為被告二 人及王仙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原告對被告王仙智之訴不合法: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 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
㈡本件原告所列公同共有人即被告王仙智業於民國109 年12月 24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王仙智於起 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訴訟要件即



有欠缺,且屬不可補正之事由,原告仍對被告王仙智起訴, 係屬不合法,故本院就原告對被告王仙智之訴,另以裁定駁 回在案。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另有明文。次按請求撤銷分割遺產協議之訴,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王宋慧珍全體繼承人列 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以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如前所 述,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即王仙智為被 告,則本件起訴尚存有未以系爭遺產其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之欠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有前述起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自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一、不動產部分:
⒈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⒉高雄市○○區○○段00000 ○號(權利範圍1/1 ) 
二、動產部分:
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新臺幣38,042元。 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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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