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曾筠櫻
潘彥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陳台旺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本院
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 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 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亦有所規定。本件係本於道 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改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筠櫻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059,81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6 月10日具 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筠櫻2,839,190 元,及自108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筠櫻2,839,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彥文984,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⑷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口前時,該路段速限為每 小時50公里,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以及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每小時約60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適被害人潘俊雄行經上開路口,因而遭撞飛倒 地,並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神經性合併敗血性休克、肺炎合 併呼吸衰竭、第2 頸椎及第5 和第12胸椎骨折、雙側多處肋 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 救後,仍於同年3 月15日14時28分許,因神經性合併敗血性 休克而死亡。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曾筠櫻為被害人之配偶,於被害人生前仰賴其扶養,請 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1,480,916 元,另請求醫療費用3,090 元、看護費用30,800元、喪葬費用333,600 元、雜支6,018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1, 015,234 元後,請求被告賠償2,839,190 元。原告潘彥文為 被害人之子,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保險理賠1,015,234 元後,請求賠償984,766 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 第194 條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90 元、喪葬費用333,600 元、雜支 6,018 元無意見。(本院卷105頁)
㈡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害人之過失,原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 就事故發生有過失,被害人應負責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九十 ,因此扣除強制險理賠後,原告已無從向被告求償。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系爭車禍, 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曾筠櫻為被害人之配偶、原 告潘彥文則為其子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 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車禍,於刑事偵、審程序,先後經送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另認被告於未煞車情況下大幅度向左變換車道 迴避被害人潘俊雄而反應迴避錯誤)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偵三卷第15至18頁)、高雄市政府108 年11月7 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0845467300 號函暨所附覆議會覆議鑑定書( 易卷第35至38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 年12 月8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279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易卷第127 至319 頁)可佐。則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 被害人死亡,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就財產、非 財產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下就原告主張各項金額有無理由為評斷:
⒈本件被告就原告曾筠櫻主張其支付醫藥費用3,090 元、雜支 費用6,018 元、喪葬費用333,600 元部分表示不爭執,亦據 原告提出醫院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曾筠櫻此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曾筠櫻因系爭車禍 未能受被害人扶養之費用,核計其金額為1,480,916 元云云 ,被告則辯稱原告曾筠櫻未舉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且扶養費用過高等語: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夫妻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 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 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為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本院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雖原告曾 筠櫻109 年間,名下有土地、田賦各一筆、汽車一部,收入 部分有利息所得1,075 元,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 第1 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之規定及前開資產,應認原 告曾筠櫻主張於年滿65歲,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 ,應屬有據。故被害人如尚生存,於原告曾筠櫻65歲時,其 依法得請求負擔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另名子女即原告 潘彥文及被害人。是被害人對於原告曾筠櫻應履行法定扶養 義務比例應為1/2 。再依108 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女性) 計算其平均餘命為31.68 年。惟被害人為56年生,死亡時為 52歲,依108 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本件車禍 發生時其平均餘命應為26.64 年,低於原告曾筠櫻之平均餘 命,堪認被害人係在其平均餘命之26.6 4年期間對原告曾筠 櫻負1/2 之法定扶養義務。復且原告曾筠櫻係56年11月5 日 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1歲4 月又10日,距其強制退休年齡 尚有13年7 月20日,故原告曾筠櫻於65歲後可得請求受扶養 年限應為13.01 年(計算式:26.64 -13.63 =13.01 ,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即以被害人之平均餘命為基準 )。復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8 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8,372元(見本院卷第36頁)為計算基準,並依 被害人負擔比例1/2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32,698 元【 計算方式為:( 220,464 ×10.00000000+( 220,464 ×0.00 000000) ×( 10.00000000-00.0 0000000) ) ÷2=1,132,69 7.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12+6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求 被告賠償扶養費1,132,69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各 200 萬元,為被告否認,辯稱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等因其配偶、父親死亡受有精神上損害,乃屬當然;而 原告曾筠櫻為家庭主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原告潘彥文 為司機,高中畢業,每月收入3-4 萬元,未婚。被告為堆高 機操作員,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有兩造陳明在卷 ,另兩造之財產狀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家庭狀 況、工作收入、原告等所受之精神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各100 萬元,尚屬合理, 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⒋看護費用部分:
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送醫後,均在加護護病房救治,而治療 期間,因受有醫師、護士特別照護,因此原告確實沒有進入 病房實質看護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105 頁)。 故被害人住院期間,既已因入住加護病房,受有特別照護,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尚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筠櫻2,475,406 元【計算式:3,09 0+6,018+333,600+1,132,698+1,000,000=2,475,406 】,給 付原告潘彥文1,000,000 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的目的係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亦著有判例 。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配偶、子女關 係)被侵害而得請求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 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 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 ,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 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車禍前經數次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 果認除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認被害人 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 路之過失無訛,且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報告足憑 。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 生經過及雙方肇事情節,認本件事故的過失比例,被告及被 害人各應負40% 、60% 之責任為適當,因此原告等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各減60% 。則被告所應給付原告曾筠櫻、潘
彥文之金額,分別為989,76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0萬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筠櫻、潘彥 文,分別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各自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1,015,234 元一情,有原告帳戶明細可證( 本院附民卷第51至57頁);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而因上開強制責任保險金,均大於原告等可請求之金額, 原告二人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聲 明所示,均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