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玉霞
相 對 人 凌宥新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婕榛
相 對 人 鄭旻芳 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 年度岡補字第 390 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而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堪認聲 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觀諸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主 張原因事實,尚非顯無理由。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