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0年度,496號
GSEV,110,岡小,496,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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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49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江雅鳳 
被   告 黃凌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 年度雄小字第118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 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10 年7 月23日送達 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 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 年4 月10日、同年7 月12日向訴外 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原為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然被告未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0,292元(含電信費3,981 元、提前終止契約 之專案補貼款6,311 元),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後台 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於108 年4 月19日讓與原告 ,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0 年8 月12日 提出答辯狀稱:當時曾向威寶電信解約,之前繳的錢就算了



,但威寶電信要賠償本人業務所損失的十分之一等語。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4 年3 月31日經 授商字第10301234600 號函、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 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電信費 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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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