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0年度,359號
GSEV,110,岡小,35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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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59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訴訟代理人 吳靜芳 
被   告 陳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及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於民國110 年7 月間更正被告欠款費用為27,2 28元,經本院依法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0 年9 月16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變更為27,228元,業經記 明筆錄在卷(見本卷第6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起,至原告醫院進行 醫療,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228元未付,屢經 催討後,亦未見清償。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繳費通知單、急診收 費通知、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金額,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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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