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50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連羿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20,000元。詎被告避 不見面,故不還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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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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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700024 │110 年4 月12日│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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