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鄧福鏵
被 告 蔡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13日起至11 2 年5 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 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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