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13號
原 告 劉杉泰
被 告 林柏勳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
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34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本息,而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上開土地之最低拍賣價
格為448,000 元,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8 月30日屏院
進民執辛110 司執字第11341 號通知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
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為20萬元本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