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齊賢
黃齊偉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原告主張被告等繼承坐落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同鄉賽嘉巷67號之1 房屋,原告為被告黃齊賢之
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2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上開房屋經原告陳報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1,865,000 元,亦有民事陳報狀暨所附
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可佐,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932,500 元(計算式:1,865,000 ×1/2 =932,
5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4
0 元後,尚應補繳8,8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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