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358號
PTEV,110,屏簡,358,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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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陳雲雪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被   告 張喜寧 


訴訟代理人 陳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20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上午11時1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屏東縣 屏東市棒球路與同路240 巷交岔路口,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 輛,碰撞原告所有而由原告之夫吳春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4,07 7 元(含工資費用27,209元、零件費用76,868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077 元及自訴之追加日翌日即110 年7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 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復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04,077 元 (含工資費用27,209元、零件費用76,868元),並無意見, 但原告之夫吳春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且零件修復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倒車時不注意其他 車輛或行人。」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 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未注 意其他車輛,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04,077 元(含工資費 用27,209元、零件費用76,868元)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司 促字第9313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卷存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現場圖、估價單、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8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63 頁),應可信為真實。是 則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應屬有據。雖被告抗辯原告之夫吳春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吳春生有被告所指之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04,077 元( 含工資費用27,209元、零件費用76,868元)乙節,已如上所 述,則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 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逾耐 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 之規定,系爭車輛係103 年3 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可考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3 月25日,使用已逾五年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2,811元(76,868元 ㄨ1/6 =12,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 資27,209元,原告實際損害額共計40,020 元(12,811元+ 27,209元元=40,02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20元,及自訴之追加日翌日即110 年7 月22日起(本件 訴之追加日為110 年7 月21日,有卷存第93-96 頁言詞辯論 筆錄可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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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