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279號
PTEV,110,屏簡,279,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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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馮偉程 

送達代收人 馮開華 
被   告 李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原案號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77 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0
年度簡字第335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
37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3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旺強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 仍容任其發生,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11時30分許,將其所 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 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森柏聯合會計 室事務所」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變更上開帳戶之密碼 ,容任前開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贓 款之用。㈡於同年月15日19時許,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00 (下稱高雄帳戶)存摺、提款卡,透過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 美惠」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變更上開帳戶之密碼,容 任前開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贓款之 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惟原告因被告交 付系爭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隨意使用,仍係受有新臺幣 30萬元之財產損失,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及自109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提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分別寄送上開帳戶予自稱「 森柏聯合會計室事務所」、「李美惠」之人,並依指示更改 上開帳戶密碼之事實,惟被告是在找工作,之後從社群軟體 臉書加到一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方自稱係「森柏聯合會 計室事務所」,他跟我說可以透過借用帳戶收取報酬,另外 有加到一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方自稱係國泰綜合證券公 司專員「李美惠」,也是說可以透過租借帳戶獲得報酬,我 不曉得對方是詐騙集團;況原告已經成成年,竟於一天37分 鐘內被騙5 次,也有疏失、過錯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予他人使用,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款至附表所示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乙節,有卷存本 院刑事庭110 年度簡字第335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 9-23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即就本 件情節而論,被告若參與實行詐騙並將款項提出花用,則於 刑事評價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於民事評價則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僅提供金融帳戶予第三人隨 意使用,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 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 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 要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尤以近來新聞媒體及金 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



查緝,從而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 力宣導多時,被告復已成年,對社會環境已有相當之接觸, 是其理當可就金融帳戶管理之上開情事具備相當之主觀認知 ,今被告既甘冒系爭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從事於犯罪之風險 ,任意交付系爭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其可預見系爭帳戶將 遭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容認心態,在在 不言可喻,兼以不詳詐騙集團嗣後果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 告誤將300,000 元匯至業遭詐騙集團掌控之系爭帳戶,則原 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提款卡、密碼, 從而容認第三人隨意使用系爭帳戶之不法行為間,當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於刑事評價上,被告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從犯,於民事評價上,被告則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不詳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300,000 元,核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1日起 (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 有109 年度附民字第372 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可證)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 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 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 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已經成年,竟 於一天37分鐘內被騙5次,也有疏失、過錯云云,然本件原 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不詳詐騙集團分子之故意不法詐欺 行為所致,原告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 ,並非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21 7



條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乏所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 行之聲請;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馮偉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5 │109 年5 月│9萬9987元 │玉山帳戶 │
│ │月16日15時11分許,致電│16日16時9 │ │ │
│ │告訴人馮偉程,佯稱訂單│分許 │ │ │
│ │錯誤需取消云云,致其陷├─────┼─────┤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 年5 月│4萬9978元 │ │
│ │ │16日16時13│ │ │
│ │ │分許 │ │ │
│ │ ├─────┼─────┼──────┤
│ │ │109 年5 月│4萬9987元 │刑事案件之同│
│ │ │16日16時40│ │案被告王添永
│ │ │分許 │ │所申辦之元大│
│ │ ├─────┼─────┤銀行帳號8060│
│ │ │109 年5 月│3萬7123元 │00000000號帳│
│ │ │16日16時43│ │戶。 │
│ │ │分許 │ │ │




│ │ ├─────┼─────┤ │
│ │ │109 年5 月│4萬1988元 │ │
│ │ │16日16時46│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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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