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徐銘璟
被 告 蔡毓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晚上 某時許,2 人至屏東縣屏東市仁愛國小內教室外聊天,被告 趁四下無人之際,強脫A女褲子,經A女拒絕推開後,加害 人仍憑藉男女力量有別之優勢,仍強行將其手指伸入A女陰 道,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 得逞。㈡於107 年7 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距上次發生時間 約10餘天),被告藉口因無聊邀約A女聊天,2 人相約至A 女位於屏東縣家中(地址詳卷)1 樓倉庫內聊天,被告竟趁 四下無人之際,將A女推倒在地上,徒手強脫A女褲子,經 A女拒絕欲將其推開,仍無法將被告推開,被告仍憑藉男女 力量有別之優勢,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之 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㈢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3 時6 分許,在其2 人工作之位於屏東縣火 鍋店內(地址詳卷),被告趁午休時間無人之際,藉口將A 女叫至店內廁所,A女誤以為有事交代,遂前往廁所,A女 走至廁所走道時,被告即將A女強拉至男廁內,強行先以手 撫摸A女胸部及陰道,並強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後,將A 女推倒在地上,徒手強脫A女褲子,經A女拒絕欲將其推開 ,仍無法將被告推開,被告並以身體壓住A女身體,憑藉男 女力量有別之優勢,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 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A女爰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因被害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 撫慰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20萬元,並於109 年11月13 日如數支付予訴外人,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本院108 年度侵訴 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侵上訴 字第27號刺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據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32 頁及證物袋內),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 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 之。」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既已堪認定,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已補償被害人甲女20萬元,則依前 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0 年5 月8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 110 年5 月7 日合法送達,有卷存第41頁送達證書可證)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