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35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伍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10元,及其中5,858 元 自民國110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2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使用,另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均約定被告應按月繳費,若於 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 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未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計至106 年1 月17日止,尚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2,324 元、補償金10,368元,另計至109 年9 月11 日止,尚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3,534 元、補償 金13,984元。因原告受讓上開台灣之星公司、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已據提出經濟部104 年3 月31日經授商字第 103012346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電信服務費繳款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 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 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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