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鳳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世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有以下二部
分待補繳第二審裁判費:㈠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7萬8,000元;㈡反訴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萬元,應繳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核定為67
萬8,0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