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潘政裕
相 對 人 林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宜簡字第一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 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 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 10年度宜簡字第144號),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查封聲請人 所有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願供擔保准 予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2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及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屬實,堪認確有停止執行 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928萬元,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 失。另參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屬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10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 4年,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
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856,000元(計算式 :2,928萬元×5%×4年=5,856,000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5, 856,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261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1 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 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