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昶融
相 對 人 蔣奇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三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宜簡字第一八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8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宜簡字第1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483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㈡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 能蒙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 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 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經以法 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 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 ×5%×4 年=300,000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300,000元供擔 保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48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宜簡字第187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 准予停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