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0年度,224號
ILEV,110,宜簡,22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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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協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翊釩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少媛大佑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按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40,8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306,85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6,8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已繳納1,550元,尚應補
繳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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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合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