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張菁倩
被 告 石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石哲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張菁倩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起至同年7月5日間,陸續 向原告借款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應即為清 償。詎料被告僅於109年8月18日以現金償還原告10萬元及以 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予原告,共計15萬元以為清償外,迄今 尚有45萬元尚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及原 告銀行網路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