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0年度,127號
ILEV,110,宜簡,127,2021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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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 告 程麗玲



程麗惠
程麗鳳
程麗雲
程麗珠
王彩鳳

程鏡
程婕羚
程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代位被告程麗玲就被繼承人程塗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程塗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承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固須以其他 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債權人若基於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 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7月8 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既



主張以債權人身分代位債務人程麗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即係在代位程麗玲行使請求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本 無以被代位人程麗玲為被告之餘地。然而,因原告尚列第一 項聲明為請求准原告代位被告程麗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此部分有將債務 人程麗玲列為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麗玲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至民國(下同 )110年4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5,937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被繼承人程 塗南於100年5月26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為程 塗南之繼承人,惟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不動產於分 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前揭情形顯已 妨礙原告對被告程麗玲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 位被告程麗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代辦繼承 並為分割,爰依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著有69年臺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 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 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二)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 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 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0 條第1款、第4款、第1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 登記規則第30條之立法理由中,提及民法第242條規定)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可知繼承人須先就遺 產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始得分割遺產, 未能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者,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亦得由權利人 代位申請登記。
(三)經查,被繼承人程塗南於100年5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由其子女即訴外人程錦川、被告程麗玲程麗惠、程 麗鳳程麗雲程麗珠共同繼承。嗣程錦川於103年8月20 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王彩鳳及其子女即被告程鏡燁、 程婕羚程莉莉共同繼承(見本案卷第43、191頁)。程 塗南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全體被告未依法聲明拋 棄繼承,被繼承人程塗南所留系爭遺產,迄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係被告程麗玲之債權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177 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程塗南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程錦川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文件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21至65頁、第103至147頁、第 149至165頁),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0年6月 30日函檢送程塗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89、1 91頁)。被告程麗玲身為被繼承人程塗南之繼承人,本得



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又被告程麗玲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足認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被告程麗玲怠於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 未積極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迄今仍未辦 妥繼承登記,且仍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使債權人即原告 無從針對被告程麗玲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取償,堪認被告 程麗玲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 位債務人程麗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因系爭遺產迄今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欲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目的,自得 請求代位被告程麗玲就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
(四)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程塗南所遺之系爭遺產為5筆土地 ,現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依被告之法 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均未具狀或到庭以言 詞表示意見,為免土地使用現狀僅因原告對被告程麗玲之 債權而輕易變動,並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認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將程麗 玲列為被告,請求判決准原告代位被告程麗玲就系爭遺產 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此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代 位債務人程麗玲對其餘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請求就系 爭遺產按附表二所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部分, 仍將程麗玲列為被告,依上揭程序事項之說明,此部分對 被告程麗玲之訴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 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 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 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239.97 6分之1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2,696.94 6分之1 3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733.86 30分之1 4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992.77 30分之1 5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261.45 30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程麗玲 6分之1 程麗惠 6分之1 程麗鳳 6分之1 程麗雲 6分之1 程麗珠 6分之1 王彩鳳 24分之1 程鏡燁 24分之1 程婕羚 24分之1 程莉莉 24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原告(被代位人程麗玲) 6分之1 程麗惠 6分之1 程麗鳳 6分之1 程麗雲 6分之1 程麗珠 6分之1 王彩鳳 24分之1 程鏡燁 24分之1 程婕羚 24分之1 程莉莉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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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