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帳錯誤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0年度,325號
ILEV,110,宜小,325,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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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林建良
被 告 汪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轉帳錯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建良起訴主張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手機轉帳而 誤將款項轉入被告汪威憲帳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款項。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原告轉帳錯誤之帳戶開戶申請人年籍資料,依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帳戶之申請人為被告,其戶籍 地址在臺北市南港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7300號函及轉帳資料等 在卷可憑。本院復依職權查明被告戶籍設在臺北市南港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 住所地並非本院之管轄。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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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