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張淵植
被 告 魏國安(魏榮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榮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榮源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榮源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28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 6月3 日起至112 年6 月3 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 個月按月計息,第7 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 規定補貼1 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 個月起至第12個 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 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如第7 個月起,積欠 本金達3 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契約第 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 借款。魏榮源已於109 年9 月5 日死亡,並無第一順位繼承 人,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第三順位繼承人(妹)皆以 拋棄繼承,業經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514 號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而被告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弟),且未聲明拋 棄繼承,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詎被告自 110 年1 月3 日起未繳付應攤還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 金3 個月,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12月2 日宜院 春家司群109 年度司繼字第514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案卷第13至43頁)。而經被告到場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 第57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魏榮源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