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0年度,167號
ILEV,110,宜小,167,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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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1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林采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19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9 日向原告申請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9 日起至112 年6 月9 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 計息,自 實際撥款日起,前6 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 個月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 期。惟被告於實際撥款日之第8 個月(即110 年2 月9 日)並未依約攤還第1 期本金,迄今尚餘本金96,619元 、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還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契 約、電腦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案卷第6 至11頁),而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 無意見且願意清償等語(見本案卷第41頁),是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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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