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1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謝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7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5元,原告負擔新臺幣285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9頁背面)可憑,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狀記載車損修復明細︰板金為新臺幣(下同)7,150 元、塗裝63,150元、材料11,38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7頁) ,然此與原告所檢附估價單(見本案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背面)記載零件為63,150元之內容,顯然不符,如依原告起 訴狀所載,該修車費須予折舊之數額,顯然較少。經依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原告訴訟代理人乙○○陳稱 略以︰原告起訴狀為法務人員甲○○撰寫,本案卷第10頁背面 到第11頁背面維修估價單細項,零件是6萬多塊,烤漆部分 是11,380元、工資7,150元,起訴狀所載塗裝及材料項目相 反,寫反了等語(見本案卷第70、71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高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5月17日14時49分,於宜蘭縣○○市○○路00號處,因被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 輛受有81,680元修復費用之損害(見本案卷第7、71頁), 而原告已賠付81,680元予高某。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按:「發文日期:民國81年3月28日座談機關: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4卷5期66頁民事法律 問題研究彙編第8 輯118至122頁。法律問題:某甲之車使 用已2 年,為乙所過失毀損。甲依民法第196 條起訴請求 乙賠償所減損之價額(必要之修復費用),法院認為有 理由時,其更新零件部分,於下列情形,是否視為被 告已有主張,而於判決內予以折舊?(一)被告乙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 之聲明或陳述,經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時。(二)被告乙 以書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伊無過失,但未主張修復 費用過高,亦未主張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法院因被告 未到庭,無法提出修復費用單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時。 (三)被告到庭,經法院提示修復費用單據,問被告有無 意見,被告答稱「無意見」時。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 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
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題情形縱乙未為爭執,如 與民法第196 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 要時,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一、依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二、題示乙毀損甲 之汽車,甲固得請求乙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故此部分甲請求乙賠償之修復費用,如超過必要限度 ,法院應駁回超過部分之請求,同意審核意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按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 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定 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 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 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查系爭汽車於本件損害事故 發生時(即99年7月22日)之原狀,確係存有上開折舊之 情事,此核屬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或 舉證,而於修復時係以新零件更換有折舊情事之舊零件, 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於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 狀所須費用之標準時,自應於零件費用部份扣除折舊,始 符損害賠償係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應有狀態之法理,上訴 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亦同此見解,況原告亦表示︰ 對於零件部分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折舊,並無意 見等語(見本案卷第71頁),是本件被告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 述而視同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 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縱被 告未為爭執,原告之請求,如與民法第196 條規定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法院即應依職權予以 折舊,否則對被告不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邱某發生交通事故,而 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81,680 元修復費用,其中板金7,150元、零件63,150元、烤漆11, 380元(見本案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71頁),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 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案卷第8至1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
3月2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4日函檢附之交通事 故案件相關資料可佐(見本案卷第18至31頁、第34、3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頁),迄至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日即108年5月17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11 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 使用年數應為1年。
(四)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 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 件費用應以39,848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 上修復系爭車輛之板金7,150元、烤漆11,380元,則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58,378元(計算式:39,848元 +7,150元+11,380元=58,378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已為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保險人高 某對被告之58,378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 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8,378元,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3月4日(見本案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其中由被告負擔715元,原告負擔285元。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150×0.369=23,3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150-23,302=39,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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