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調字,110年度,391號
SLEV,110,士調,391,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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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調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謝宜芬
      謝**
      謝**
      謝**
      謝章坤之其他繼承人
      (以上四人之姓名、年籍、住居均不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 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 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 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宜芬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其被繼 承人遺留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00000 ○號建物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所示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如相對人謝宜芬未拋 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惟其因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償 ,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或有償 登記予相對人謝**、謝**、謝**等名下,故聲請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相對人謝**、謝**、謝**等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 期民國92年12月8 日之分割協議之行為予以撤銷等語。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分別以分割繼承及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相對人謝**、謝**、謝**,本院衡諸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 律關係,乃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欲撤銷相對人間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為分割繼承、交換等物權行為, 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前述法律行為,核屬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況聲請人係於103 年6 月17日向法院聲請核發對第三人即 債務人謝宜芬之支付命令,系爭不動產早於92至94年間,即 以交換及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至相對人處,參照前開說 明,依聲請人聲請之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且顯無 調解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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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