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930號
原 告 杜氏垂
被 告 石喬文 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已歿)之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當事人 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 ,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 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 對被告請求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相關違約金,有蓋有本院 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110 年3 月9 日死亡,有被告之除戶資料在卷可查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 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