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975號
SLEV,110,士簡,975,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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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許家溶
被   告 張淞富

      張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張淞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 年度金
訴字第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110 年度附民字第15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淞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雅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淞富以新臺幣叁萬元、被告張雅菁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前 某日,將被告張淞富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被告張雅菁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 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透過訴外人張芳瑜交予訴外 人王文浩,再由王文浩租借予他人,嗣王文浩將上開帳戶之 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於109 年4 月間,暱稱「劉強」、「錢立庭」之人透過 臉書網站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其任職之公司有彩金分掉 ,但須先下注買彩云云,而指示原告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原告即陷於錯誤並於109 年5 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21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於109 年5 月26日匯款3 萬元至第 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後原告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原告因 而受有24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0 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提出共同答辯,略以 :被告係因信任朋友,而將所有之帳戶出借供投資比特幣使 用,不知道該帳戶會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並無與詐騙集團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之出借帳戶行為,並未直接侵 害原告之財產,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交付帳戶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但是被告間 並無共同侵權之情事,理應無庸負連帶責任;又原告之學經 歷均優於被告,機關媒體亦常在宣導防免詐欺,但原告卻未 有警覺,未能先行查證,而遭詐欺集團所騙,因此原告對於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係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 算點,與法未合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 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 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有多



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 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 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 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 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
2.被告於提供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時時,均已成年,且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次,觀諸被告 與自稱「金屋」之人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金屋」 告知被告張淞富提供帳戶可以獲得每月1 萬元之報酬,有該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嗣後被告張淞富張雅菁均透過張芳瑜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 交予王文浩等情,亦據證人張芳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 1 頁),足見被告係有償將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及土地銀行 帳戶提供「金屋」,然個人帳戶交易內容攸關信用,應審慎 控管,為社會大眾所週知,「金屋」所稱單純交付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做金流使用,無需實際到場工作,即可獲得每月 1 萬元之高額報酬等情,實與現今社會兼職工資行情不符, 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無不知之理,對於交付 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 不知。被告辯稱其交付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係出借朋友投資使用,不知會遭用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等情,自非可採。
3.被告已預見其所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對象,可能 將之作為使他人匯入不法款項使用,仍執意交付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有為獲取報酬而容任對方以該帳戶 從事不法行為之意,應認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 融卡之對象,縱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該當民事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此外,被告張淞富張雅菁因前述交付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尚 未確定)、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15 號判決(已確定)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併 此說明。
4.被告提供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予「金屋」,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 應為上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上開規定,仍須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5.惟被告張淞富張雅菁係出借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及土地銀 行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其係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權 利,惟被告張淞富張雅菁間並無詐欺原告之共同故意及共 同行為,自無庸負連帶責任,爰就原告遭詐欺匯入被告張淞 富前述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3 萬元及匯入被告張雅菁前述 土地銀行帳戶之21萬元,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就24萬元之總數連帶賠償云云,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係因遭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第五信 用合作社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內,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或可預見其所接獲之電話為詐騙 電話而仍將款項匯入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帳 戶,難認其違反何等注意義務,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3 月 13日(被告張淞富部分)及110 年4 月2 日(被告張雅菁部 分)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逾此範圍,至於原告請求自109 年5 月21日起算利息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款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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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