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19號
原 告 粟匡華
被 告 詹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4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報酬,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田麗麗」、「楊政仁」、「Tony」、「Ma rk」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受前 開人等之指揮,負責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 0號之1號住處內,架設非法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無線 網路分享器等設備及抽換SIM卡,並維護、管理該詐欺轉接 機房之運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架設之設備,以該 設備所配對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佯稱係原告友人,表示買房急需用錢為由借款,致原告陷 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29日 11時20分許及同年月30日11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15萬元 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致原告共計受有145萬元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45萬元損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本件 被告因上開共同詐欺犯行,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 第58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此有該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遭被告以前揭共同詐
欺犯行,而受有45萬元之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