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建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現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循環現金貸款,並於90年10月23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 利率為百分之16,並約定在貸款期間若有二次以上延滯繳款 紀錄,則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 之19.95 計算,按日計息至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惟被告至 99 年2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6686元未清 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額 度申請表、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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