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周詩淳
被 告 楊稜葦即瀏海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 年3 月3 日起至 115 年3 月3 日止,繳款日為每月31日,按約本息平均攤還 ,貸款利率自110 年3 月3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年 息1 %固定計息,另自110 年12月31日起至115 年3 月3 日 止,依照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 %訂定, 並機動調整,如被告未依約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另應給付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今被告僅繳付1 期款 項,對於剩餘債務,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 096 元,及自110 年3 月31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按年 息1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除本金之請求外,並請求及自110 年3 月31日起至11 0 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2月 31日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 %計算之利息,依上所述,11 0 年12月31日顯係重複計息,應自11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45 %計算之利息,方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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