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89號
原 告 金麗華
被 告 陳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同一社區大樓同層之鄰居,被告現 為該社區大樓主委。原告日前聽聞被告常於私下散佈對原告 之不實謠言,因此於民國109 年8 月2 日下午6 時,於社區 1 樓電梯口遇到被告時,便詢問被告為何要為上開行為,被 告當場否認。原告便請被告一同找訴外人施王阿嬌確認。未 料,被告竟以「肖查某(台語)」辱罵原告,於辱罵完「肖 查某」後,更以拳頭重擊原告頭部及腹部(此傷害案件部份 兩造業已和解),其後被告仍一邊嘴念「肖查某」等語一邊 上樓。且被告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該妨礙名譽不起訴處分案件(下稱不起訴處分案)中辯 稱:我後來上樓後有跟伊太太說我「碰到瘋子」,可能是因 為在公共空間討論,不小心被原告聽到,我沒有要辱罵原告 的意思等語,其所指之人當然是原告,且已足使他人得以共 見共聞,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行 為已足以毀損原告之聲譽及人格權,足以貶損原告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 苦與不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395 元(含急診交通 費165 元、門診治療費1,23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告訴伊妨礙名譽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而就伊傷害原告刑事案件部分, 兩造業已達成和解,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肖查某(台語)」等語對伊辱罵,既 為被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參諸證人施王阿嬌於偵查中證稱:伊只 只知道被告與原告在吵架,但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罵原告「蕭 查某」等語,則依證人施王阿嬌所述,其僅見聞兩造確實有 在吵架,而未聽聞被告是否有以「肖查某(台語)」等語辱 罵原告,自難僅憑原告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起訴處分案中辯稱:伊後 來上樓後,有對伊太太說伊「碰到瘋子」,可能是因為在公 共空間討論,不小心被原告聽到。被告當時所指之人當然係 原告,且已足使他人得以共見共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云云,惟當時被告說出「碰到瘋子」等語時,係對被告之配 偶所說,並非對原告所言,且該等言語除未見影射辱罵之對 象為何人外,亦未見其有指出任何可得特定為原告之特徵, 一般聽聞者理應無從知悉被告所辱罵對象係指何人,自難認 有貶損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不能遽以原告之片面 指述逕認被告對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1,395 元(含急診交通費165 元、門診治療費1,23 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