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張志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66,57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 前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即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163,99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代償卡(信用卡)契約及易貸金(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