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77號
原 告 常春藤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慈芳
訴訟代理人 彭蔡寶
謝秀娟
被 告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向本院訴請確認原告社區第22、23 、24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管理委員之當選決議均 無效(下稱系爭訴訟),而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旋提起上 訴,並遭上訴審駁回原告之上訴,系爭訴訟而告確定;被告 除上述訴訟外,更多次選擇性對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提起訴訟 ,故可認為被告係濫用訴訟權,為權利濫用,原告因被告之 濫行訴訟,為保障自身權利,而需聘請律師,為此花費新臺 幣(下同)12萬元,則原告因被告濫用權利之行為,受有12 萬元之損害,爰以本訴請求賠償。
㈡被告係因不滿原告依法執行職務,命其拆除違規管線,方以 不斷訴訟之方式,報復原告,且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訴訟,係 針對第22至24屆的管理委員之當選決議,但訴訟之時,該些 管理委員已經全部卸任,故被告之訴訟並無訴訟利益,系爭 訴訟第二審亦係以無訴訟利益為由,駁回被告之上訴,顯見 係濫用權利。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被告行使訴 訟權,保障己身權利,自受到憲法保障,且被告所提出之訴 訟,有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顯見被告所提出之訴訟,非無勝 訴之望,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又民事訴訟第1、2審並非 強制律師代理,原告聘請律師進行訴訟,為其自由意志之選 擇,本應由其自行負擔,故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也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系爭訴訟,為濫用權利,為保障己身權 利,原告需聘請律師進行訴訟,因而受有律師費用12萬元之 損害;然查,被告提起系爭訴訟時,有申請法律扶助,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認為非無勝訴之望,而予以准許,且 系爭訴訟並非以被告所述為虛假,而駁回其之訴訟,故無法 僅以被告所提之系爭訴訟遭駁回,就認為被告濫用權利。 ㈢縱認被告提起訴訟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然我國民事訴 訟第1、2審之審理,並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原告自行 委任他人進行訴訟為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原告就此 部分並無損害可言,且核該等費用之支出亦與本件被告之侵 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