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鑫山
被 告 王柏翔即手作工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5年3月16 日止,約定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 %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月16日止,按 年息1.845%計息。被告依約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 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 ,並加計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 3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帶放及保證資料查詢、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催繳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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