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張鈞超
被 告 溫旅偉
潘克為
蘇羿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3
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被告溫旅偉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潘克為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蘇羿寰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羿寰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其中被告溫旅偉、潘克為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被 告蘇羿寰則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告溫旅偉收取其所提領之款 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假冒 網拍業者佯稱欲解除帳戶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後為 被告溫旅偉提領,復交予被告蘇羿寰,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2萬 8,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蘇羿寰則以:原告受詐欺之部分,與其無關,原告受騙 之金額係遭被告溫旅偉提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同屬一詐騙集團,由成員向原告行騙,致原 告分別於108 年12月16日晚間9 時30分、108 年12月16日晚 間9 時41分匯款1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至訴外人詹絜如之郵局帳戶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同屬 一詐騙集團,分工雖各有不同,然對原告之侵害仍屬共同侵 害,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蘇羿寰前揭答辯 ,自非可採。
(三)惟原告另主張其餘金額匯款至另一陽信帳戶之部分,查諸上 開判決之記載,並無此帳戶為同一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情形, 則此部分之匯款,是否為同一詐騙集團之所行騙,尚無具體 事證可以認定,是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4 萬 9,970 元,及被告溫旅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4 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潘克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0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被告蘇羿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1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但被告蘇羿寰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 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