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大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長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范錦增向原告租車,3 月份 車資為新臺幣(下同)183,000 元,嗣後乃交付由被告簽發 ,票面金額183,000 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予原告,詎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 不符為由而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 0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新臺幣) │ │ │
├─┼─────┼──────┼─────┼─────┤
│1 │DE0000000 │ 183,000元 │110.04.07 │110.04.07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